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市、區(市)和保稅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管轄范圍,方便當事人就近、就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更有利于仲裁委對爭議案件的處理,充分發揮各級仲裁委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人事爭議處理決定》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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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的管轄,按照以地域管轄為主,以級別管轄為輔,以其他形式管轄為補充的原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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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注冊、登記地在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中央、省駐青機關、企事業單位; (二)市屬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外地駐青單位及其分支機構。 上述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履行地在市內三區之外的,一方當事人既可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所在區(市)和青島前灣保稅港區(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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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區(市)和保稅港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單位注冊、登記地在本轄區內,除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上述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勞動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區(市)和保稅區等轄區內的,一方當事人既可向單位注冊、登記地所在的區(市)和保稅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區(市)和保稅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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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同一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有兩個以上的,一方當事人向任一用人單位登記、注冊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市或區(市)和保稅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收到仲裁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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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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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與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不一致的勞動爭議,應以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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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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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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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作出裁決前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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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勞動爭議應當報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㈠受移送的區(市)和保稅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㈡區(市)和保稅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 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案件涉及仲裁委員會成員單位需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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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受理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復受理;受理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先受理的,應將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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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受理區(市)和保稅港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將本級受理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市)和保稅港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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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的管轄,在沒有新的法規出臺前,仍按《人事爭議處理規定》(人社部發[2011]88號)、《青島市人事爭議處理辦法》(青政發[2003]31號)和《青島市人事爭議處理辦法實施細則》(青人發[2006]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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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所在機關的管轄級別和所在地,由市或區(市)和保稅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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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駐青師級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團級以下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由單位所在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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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青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若干規定>的通知》(青勞仲委字[2009]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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