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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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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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但國家和自治區對次類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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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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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除法定或約定允許扣除工資的情形外,嚴禁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不得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工資。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等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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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者有依法享有獲得工資報酬的權利。權利受到侵犯時,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或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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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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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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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以下工資支付內容: (一) 支付標準; (二) 支付項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標準; (六) 工資的扣除; (七) 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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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之日起計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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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在法定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試用期、見習期等人員)支付工資,支付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計件工資的,應保證勞動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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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個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周、日、小時工資的,可按周、日、小時計發工資。 實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可以按小時計算,小時工資的標準、支付時間和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商定,但不得違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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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但應提供相應的委托證明。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在銀行開設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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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工資清單。 約定的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完成勞動任務后3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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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中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的,如勞動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勞動,用人單位應參照本單位或同類單位同期、同工種崗位人員的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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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數額、發放時間、工作天數、應發和扣減工資的項目、依據和領取工資者的簽名,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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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以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基數,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分別按照勞動者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未約定勞動者工資標準的,以勞動者本人上一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發工資總額作為支付加班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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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婦女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參加社會、單位組織的慶祝活動的,應當支付工資,但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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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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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代交):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和損害賠償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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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可以扣除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批準、公布的規章制度的明確規定,對勞動者處分、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的費用。 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資不得超過勞動者本人當月工資總額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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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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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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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動者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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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被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歸的標準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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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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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歇業、停產等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勞動者停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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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休事假期間不計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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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的,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現工作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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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被錯誤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工資。由勞動者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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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支付預警及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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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用人單位欠薪預警制度,依法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單位發出警示,責令改正,補發克扣、無故拖欠的工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進行信用登記,監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對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記錄的用人單位,標注黃色警示,實施重點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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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暫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在工資支付日的5日前與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機不得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開始的3日內書面報告當地勞動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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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除法定情形和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屬于工資支付預警監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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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進入工資支付監控期的用人單位應于欠薪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每一個月書面報告工資支付、生產經營、資金周轉等情況。 用人單位按本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工資補發計劃后,還需每月書面報告工資補發計劃的執行情況及工資補發清單等相關材料,直至前面償付拖欠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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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工資支付預警監控期內招用新的勞動者的,應事先報告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在公布的招工簡章中說明當時本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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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處于工資支付預警監控期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列入預警監控名單,實施重點監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應重點到該單位堅持工資支付情況并依法作出處理,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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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列入預警監控名單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發出預警通知書。用人單位接到預警通知書后,應在10天內制定工資補發計劃,通告本單位工會及職工,并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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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外來勞動力)占本單位勞動者達20%以上的,如有勞動者欠薪投訴記錄的,雖不在工資支付預警監控期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應重點監控,檢查工資支付情況。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檢查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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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曾兩次(含兩次)以上列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預警監控名單的用人單位又出現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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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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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一)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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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且有可能轉移財產、欠薪逃匿的,應及時采取處置措施,向有權的部門通報緊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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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因總承包方或發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業施工企業(承包方)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總承包方或發包放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業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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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無故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其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整改。施工單位無經濟能力支付工資,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設方先行墊付。拒不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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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合伙性質的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責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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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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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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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保存工資支付憑證,或拖欠勞動者工資后未按本規定如實報告、新招工時在招工簡章中未如實公布欠薪情況的,可視為情節嚴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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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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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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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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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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