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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2003-03-01 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 河南省鄭州市
批準文件:
業經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實行編制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不實行編制管理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訂立、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福利;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還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保守商業秘密、勞動者的培訓及用人單位內部的津貼、補貼、福利待遇等事項。 
第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并可約定試用期內的勞動報酬。 
約定的試用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沒有約定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要求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學歷證書、資格證書等有關證件。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 
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也可用外文書寫,但必須附中文譯本。發生勞動爭議時,以中文譯本內容為準。
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加蓋印章,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應在合同上簽字。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沒有簽字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并辦理續訂手續。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雙方同意按原勞動合同條款繼續履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 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終止、解除。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應條款: 
(一)用人單位轉產、調整生產任務的; 
(二)用人單位內部組織機構發生變化的; 
(三)勞動者因疾病、傷殘等原因造成勞動能力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已經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變更的其他情形。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簽字或蓋章。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組或兼并后的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變更或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單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單位應當允許,并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相關義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由于用人單位原因造成職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單位未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職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符合國家規定的裁員條件,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可以裁減人員,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報酬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職條件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注銷的,勞動合同終止后,原用人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安置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依法解除、終止的,勞動者要求出具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證明的,用人單位應當出具。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已經付出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督促、指導、檢查。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勞動監察、勞動合同鑒證等工作,指導和監督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及時發現、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使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  
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自制勞動合同文本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自制勞動合同文本條款理解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合同訂立情況臺帳,記錄用人單位全體勞動者訂立、續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卡,記錄職工本人訂立、變更、續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后,隨職工本人檔案一并轉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依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用人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和企業工資協議的訂立、履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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