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康復管理,搞好工傷康復服務,維護工傷康復人員合法權益,推進我省工傷康復事業的不斷發展,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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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傷康復,是指使工傷人員肌體功能、生活自理能力或職業勞動能力能夠得到一定程度恢復或提高的康復治療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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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工傷康復工作的綜合管理。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工傷康復工作進行綜合管理。 省、市(州)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組織實施工傷人員的工傷康復,以及工傷康復費用結算等業務管理工作。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確認工傷康復對象、康復期限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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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準入條件: (一)符合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中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有關要求。 (二)具備二級以上康復專科機構條件或三級綜合醫療機構資質。康復技術水平在本地區處于領先水平。 (三)設有專門的康復病房。 (四)有獨立的康復功能評定、康復治療和康復支具安裝室,有較為完善的康復器械和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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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確定,由具備康復準入條件的醫療機構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確定。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按照《四川省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書》范本,結合當地工傷保險工作實際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特點簽訂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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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解除服務協議: (一)分立、合并、轉賣或被撤銷、停業、關閉的; (二)將未參加工傷保險或配合他人冒用參保人資料的康復費用記帳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費用的; (三)采取偽造病歷虛假住院、掛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發生工傷康復醫療事故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被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六)因其他原因導致工傷保險基金流失或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相關康復資料保存不全或未達到協議規定的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違反工傷保險政策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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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工傷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工傷康復治療: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本人或用人單位申請,具有康復治療價值的; (三)傷殘1-4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按月享受傷殘津貼(傷殘撫恤金或基本養老金),需要康復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一次性享受了相關待遇并終止了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人員,不屬于工傷康復對象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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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其直系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提交工傷認定、治療檢查等相關資料。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異地居住的工傷人員,還需提供異地已簽定工傷康復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同意接受康復治療的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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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傷人員傷病殘狀況及是否具有康復價值進行鑒定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的康復對象結論文書,應送達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申請人。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申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的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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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對鑒定確認的工傷康復人員擬訂工傷康復方案,內容包括工傷康復期限、康復內容效果、康復費用結算、康復人員注意事項等,經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認。工傷康復人員的工傷康復方案,應書面告知工傷康復人員并由本人簽字認可。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對工傷康復對象應建立工傷康復檔案,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康復檔案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治療處方、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復次數、經康復對象本人簽字的康復執行單、康復前評估、康復中評估和康復后評估。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工傷康復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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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對象的康復期,根據工傷人員工傷部位與損傷類型、功能障礙程度和康復價值大小予以確認。康復對象在工傷醫療期內進行醫療康復的,其醫療康復期與工傷醫療期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康復對象在醫療終結后進行醫療康復的,醫療康復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3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應進行效果評估,效果不明顯的,應結束醫療康復。 醫療康復期滿需繼續康復治療者,由工傷人員或其直系親屬以及康復協議機構提出延長康復期限的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可適當延長康復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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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保用人單位的工傷人員在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有關工傷康復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用人單位的工傷人員的工傷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人員康復期間,其涉及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進行工傷康復治療的傷殘人員,工傷康復治療期間待遇比照停工留薪期待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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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列非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及超出工傷康復方案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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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費用結算,實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康復協議機構直接結算。康復協議機構定期向工傷人員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康復費用核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申請后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向康復機構撥付康復費用的90%,余下費用待年終考核評估后,視考核評估情況撥付。 屬于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承擔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直接支付給工傷康復協議機構。 工傷康復期終結,工傷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由康復對象承擔。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不及時為工傷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由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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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康復費的使用情況實施行政監督。工傷康復費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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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工傷康復服務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協議約定解除協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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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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