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 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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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范圍)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使用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開展業務活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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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監察總隊和區、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分別接受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本市公安、工商、財政、稅務、人事和醫療保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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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管轄)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單位主要用工行為發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單位住所地。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或者根據工作需要確需指定管轄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由其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需要對其違法行為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由原實施行政許可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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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投訴的處理)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進入仲裁或者訴訟程序的;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者就本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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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不重復處理的規定) 勞動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且已經依法進入勞動保障監察程序,勞動者就相同請求事項又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處理申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可以不再重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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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特別規定) 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支付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以及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并經查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認定事實,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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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用人單位阻撓監察的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前款規定的調查、檢查措施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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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舉報獎勵) 對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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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照執行)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組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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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發布的《上海市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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