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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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權益,促進企業自主創新,推動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企業技術進步,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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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特區內企業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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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指導企業技術秘密的保護工作,監督、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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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企業采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和技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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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和技術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載體所表現的設計、工藝、數據、配方、訣竅、程序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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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獨立開發出同一技術秘密的,無論開發時間的先后,各獨立開發人均可自由使用、轉讓或者披露該技術秘密。 許可使用、轉讓或者披露技術秘密時,獨立開發人應當出具獨立開發的有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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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因意外獲取的技術秘密,應當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權利人應當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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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技術秘密誠信檔案,記錄生效司法、仲裁文書等所確認的技術秘密失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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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秘密,不在本條例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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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技術秘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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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合法擁有技術秘密需要保護的,應當健全技術秘密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技術秘密管理人員,對本企業的技術秘密進行規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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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對象; (二)涉密場所; (三)保密標志的內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內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保密制度應當在企業內部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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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 (二)對涉密信息、載體標明保密標志或采取防范措施; (三)簽訂保密協議; (四)對涉密場所使用者、來訪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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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對其所擁有的合法技術秘密加以明示確認,確認方式包括: (一)加蓋保密標識; (二)不能加蓋保密標識的,用專門的企業文件加以確認;并將文件送達負有保密義務的有關人員; (三)保密義務人能理解的其他確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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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秘密的生命周期長短、技術成熟程度、技術潛在價值大小和市場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確定其密級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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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企業需要保密的科研項目,應于立項時確立相應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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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采取發放保密費的方式保護技術秘密的,保密費應當在勞動合同或者工資單中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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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技術秘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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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應當保守其所知悉的企業技術秘密。 企業有權要求員工或者業務相關人保守企業技術秘密。企業可以通過簽訂保密協議、公布保密制度、發放保密費等方式向員工提出保密要求。員工和業務相關人向企業作出保密承諾且企業接受的,視為保密協議成立。 本條例所稱業務相關人包括與企業有業務往來關系需要知悉技術秘密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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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保密協議有效期限內,員工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防止泄露企業技術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業技術秘密; (三)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同意,不得使用該技術秘密進行生產與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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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密期限為技術秘密的存續期。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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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可與因業務往來需要知悉技術秘密的業務相關人或者企業技術秘密合法受讓人、使用人簽訂保密協議。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或者合法受讓人、使用人在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限內應當按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該技術秘密;非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開企業技術秘密。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不得利用該技術秘密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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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與其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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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競業限制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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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二年,超過二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無固定期限協議,可以隨時解除協議,但應當提前至少一個月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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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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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競業限制補償費應當在員工離開企業后按月支付。用人單位未按月支付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并繼續履行協議;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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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當事人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使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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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法律或者勞動合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該員工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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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企業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保密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履行協議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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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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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侵犯企業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和其他民事責任,并承擔被侵害企業因調查該項侵害其合法權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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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侵犯企業技術秘密,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害企業的經濟損失。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計算,應當綜合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技術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技術秘密轉讓或者許可費用、市場份額減少等因素確定。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無法計算的,以侵權人的違法經營額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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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并處以違法經營額等額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難以確定的,根據情節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未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書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秘密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書面同意,在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企業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 (三)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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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以欺詐、盜竊、利誘、脅迫、賄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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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以前條所列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轉讓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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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明知或者應知是違約披露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受讓、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該技術秘密的,其轉讓協議無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封存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設備和資料,并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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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同時違反保密義務給企業造成損害的,受損害的企業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并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賠償損失請求。 具有業務競爭關系的相關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仍然招用該員工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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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道該技術秘密是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的,賠償責任由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承擔。 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損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費用,可向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追償的,由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與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擔。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書面同意,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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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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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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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技術秘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為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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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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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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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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