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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實施《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0-03-26 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成勞社辦〔2010〕112號 四川省成都市
各區(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局、財政局:
為了貫徹《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成府發〔2009〕58號,以下稱《辦法》),現對《辦法》實施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辦法》的適用范圍
戶籍關系在本市的下列人員,可按《辦法》規定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一)年滿16周歲及以上年齡的農村居民;
(二)年滿16周歲及以上年齡,屬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范圍以外的城鎮居民。
戶籍關系從外地遷入本市滿三年的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城鎮居民,可按《辦法》規定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應當參加或已經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非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綜合社會保險的人員,以及已享受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人員,不屬于《辦法》覆蓋的范圍。
二、參保手續的辦理
申請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應向戶籍所在地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該機構指定的街道(鄉鎮)、社區(村)勞動保障所(站)提交本人參保申請及身份證和戶口簿,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簽訂代扣養老保險費協議。具體參保繳費手續和流程,可由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養老保險繳費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人員,應在申請參保當月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人員,應按月或按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時間為每年的4至12月。 
(三)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人員,參保后中斷或暫停繳費時間在兩年以內的(含兩年),可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含利息)。中斷或暫停繳費時間在兩年以上的,不得一次性補繳。
(四)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人員,選擇繳費檔次在一個自然年度內不得變更。需要跨年度變更繳費檔次的,應向參保繳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勞動保障所(站)提出申請。
(五)年滿60周歲但繳費年限不足15年(180個月)的人員,本人可選擇延遲領取養老金時間,并繼續繳費至滿15年(180個月);也可選擇一次性躉繳至滿15年(180個月)。一次性躉繳標準為:以當年所選擇的繳費檔次作為繳費基數,費率按12%一次性繳納,躉繳的繳費基數記錄在躉繳當年,躉繳年限同已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四、耕地保護補貼
享受耕地保護補貼的農村居民,按《辦法》規定參保時,可利用耕地保護補貼繳納養老保險費,不足部分由本人補足。本人已足額繳費的,可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憑據或養老金領取憑證,每年度向本人耕地保護補貼開戶農商銀行分支機構,申請支取本人當年耕地保護補貼。 
耕地保護補貼繳納當年養老保險費有余額的,余額部分可用于繳納本人下一年度養老保險費,也可用于資助家庭內其他成員參保繳費。
享受耕地保護補貼的農村居民,申請支取本人當年耕地保護補貼的具體審核程序,按市級相關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五、政府補貼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人員,參保繳費累計滿15年(180個月)及以上年限的,在按《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養老金基礎上,政府按月給予基礎養老金補貼,補貼標準為省政府規定的新農保基礎養老金。
(二)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農村居民參保繳費后,按《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三)按照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川勞社辦[2009]93號)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農村居民中斷或暫停繳費時間在兩年以內的(含兩年),補繳時按《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四)年滿60周歲以后但繳費年限不足15年(180個月)的農村居民,本人選擇延遲領取養老金時間并繼續繳費至滿15年(180個月)的,繼續繳費期間按《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給予養老保險繳費補貼。本人選擇一次性躉繳至滿15年(180個月)的,躉繳部分不享受《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的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六、個人賬戶管理
(一)按《辦法》第五條 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并足額繳費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人參保繳費所選擇繳費基數的8%為其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除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四川省每年公布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為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算并登記一次利息,利息并入個人賬戶。
七、養老保險待遇
(一)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且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180個月)及以上年限的人員,從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
(二)《辦法》附件中“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是指: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上一年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平均比值。其中平均比值的計算方式。 
(三)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人員,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180個月)及以上年限的,從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的次月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辦法》附件規定計算養老金,同時再按省政府規定的新農保基礎養老金標準發給養老金補貼。
(四)年滿60周歲及以上年齡的人員,繳費年限不滿15年(180個月),且不愿繼續繳費或躉繳至滿15年(180個月)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五)已按市政府令第135號和152號規定,參加我市新型農民養老保險并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其養老金標準不變,今后按照《辦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參加養老金調整。
(六)曾服過兵役的人員,軍齡每滿一年,按《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本人基礎養老金 1%(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金補貼)的標準增發養老金。
(七)持有《獨生子女光榮證》的人員,按《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本人基礎養老金 5%(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金補貼)的標準增發養老金。
(八)基礎養老金、增發養老金從統籌資金中列支,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資金中列支。
(九)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上一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時,暫緩辦理養老金領取手續,待上一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公布后,為其計算養老金,并從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次月起發給。
(十)參保人員只能享受一份養老保險待遇。對于重復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障等其他養老待遇的,本人自愿申請保留其中一份,重復領取的養老金退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退還本人重復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十一)領取養老金人員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的社會保險待遇領取資格核查。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參加核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發放其養老金。
(十二)領取養老金人員下落不明超過6個月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發放其養老金。
(十三)領取養老金人員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其養老金待遇按國家及省基本養老保險現行政策規定執行。
八、養老保險關系轉接
(一)參保人員按《辦法》規定參保后,在本市區(市)縣之間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轉出地經辦機構應向轉入地經辦機構轉移該參保人員的參保信息資料;轉入地經辦機構應根據轉出地經辦機構轉移的參保信息資料,為該參保人員辦理養老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二)參保人員申請將本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移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其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個人賬戶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合并計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記錄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基數。養老保險基金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三)參保人員申請將本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移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額轉移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合并計算。繳費年限和繳費基數按附件2辦法換算,換算后的繳費月數和繳費基數分別記錄為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同年度繳費月數和繳費基數。
(四)參保人員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到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九、養老保險關系終止
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并按以下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一)個人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含耕地保護補貼和個人賬戶利息),扣除已領取的養老金(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保險補貼)后的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按死亡當月本人領取養老金標準(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保險補貼),一次性支付4個月的喪葬補貼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參保人員繳費期間死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其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將其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含耕地保護補貼)和個人賬戶利息,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國家、省有新規定時,從其規定。
參保人員出國或到港、澳、臺灣地區定居的,經本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個人繳費部分(含耕地保護補貼,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金補貼)和個人賬戶利息退還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四)農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時,對已領取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扣除已領取養老金(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的養老金補貼)后的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對未領取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按本《通知》第八條 規定,將本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移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也可將其個人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不含《辦法》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的繳費補貼),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 
十、其他
本《通知》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問題,由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成都市財政局負責解釋,并根據實施情況制定補充規定。
                         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成都市財政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附件1:
平均比值的計算方式
(A1×B1+A2×B2+A3×B3+…An×Bn) ÷(B1+B2+B3+…Bn)
A=月繳費檔次;B=繳費月數。
附件2:
繳費年限和繳費基數的換算方式
(一)相同年度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相同年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金額÷相同年度城鎮個體參保人員最低繳費金額×城鄉居民相同年度實際繳費年限。
(二)相同年度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為:相同年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金額÷相同年度城鎮個體參保人員最低繳費金額×城鄉居民相同年度繳費基數。
注:按上述辦法換算后繳費年限一個自然年度不得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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