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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

2002-01-18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 天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可以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合同鑒證機構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
  三、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訂立或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本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刪除。
  五、將第四十五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的決定》修訂

批準文件:
《關于修改〈天津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規定〉的決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規范和完善勞動力市場運行秩序,促進我市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五條 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對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工作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報酬;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社會保險與福利;
  (六)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其新招收的勞動者,應當于錄用之日起10日內訂立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有利于發展生產和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確定。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雙方同意簽訂或者續延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本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的;
  (二)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時,勞動者男性四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四十周歲以上,且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
第十條 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開始工作日期;如未約定,則以簽訂合同的日期為開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規定合同終止日期。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期限、范圍等事項。
  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用人單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醫療期待遇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
用人單位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須有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勞動合同中應當加蓋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單位的廠長(經理)及相當職務者,應當與聘用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用人單位的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訂立之日起1個月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合同鑒證。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外籍勞動者的,應同時使用中文及聯合國認可的其他一種工作語言,兩種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為準。
第十七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勞動合同;
  (二)采用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違反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合同;
  (四)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與續延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經所在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經有關部門確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與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又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所在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單位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
  (三)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雙方不再續訂;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撤銷;
  (三)勞動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現;
  (五)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15日內辦理續延手續。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者的檔案等材料,交勞動者本人戶籍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職工民主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合同期限;
  (七)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協商程序;
  (八)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九)履行集體合同發行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1至3年。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集體合同一式3份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市屬、中央及部隊駐津用人單位,以及座落在市內六區的投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市勞動行政部門;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分別報送兩區勞動行政部門;其他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報送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如發現報送的集體合同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內容,有權責令當事人予以修改。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就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提出集體協商或者商談的要求,另一方應當積極配合。經雙方協商一致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單位應自集體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備案;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書面形式向備案的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方面進行協調處理,達成協議的雙方應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至10名,雙方人數對等,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工會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由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用人單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條 在集體合同履行期間,雙方代表發生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簽字雙方及所代表的人員都具有約束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訂立、續訂勞動合同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章所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者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向勞動者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按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的賠償金。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使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等有關規定和勞動者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與本規定有關的實施辦法和勞動合同范本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市屬、中央及部隊駐津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別向兩區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其他用人單位向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時間,不得遲于1996年6月30日。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貫徹〈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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