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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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工會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勞動關系中的積極作用,促進社會和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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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會,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立的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其選舉產生的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工會聯合會和基層工會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職員、雇員以及其他勞動者,包括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會員,是指依法加入工會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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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用人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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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有協助職工和上級工會在本單位建立工會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的義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吸納工會參加相關工作,認真聽取和研究處理工會提出的涉及職工利益的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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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會應當履行《工會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職責,忠實代表和維護會員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接受會員和職工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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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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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區、街道建立地方總工會。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社區、工業園區根據需要可以建立工會聯合會。 市、區總工會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和大型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設立工會工作委員會,作為市、區總工會的派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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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十人以上或者有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自設立或者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用人單位會員不足十人的,可以與本地區或者本行業其他用人單位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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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女職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活動;女職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會員不足十人的,應當在工會委員會中設立女職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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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建立工會組織的,由會員或者職工在上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工會籌建工作,設立籌備機構,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會組建工作。 前款所稱籌備機構由上級工會批準設立。 用人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會員、職工和上級工會依法建立工會,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場地和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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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產業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委員會和工會工作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工會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屆滿兩個月之前組織并完成換屆選舉;未能如期完成的,由上級工會監督該工會委員會或者組織會員在本屆工會委員會任期屆滿之前完成換屆選舉工作。 本屆工會委員會負責下一屆工會委員會換屆籌備工作。新一屆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新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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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候選人由會員民主推薦,報上級工會批準后,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其中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應當有女會員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常務委員、委員職務。女職工人數在三人以上的,工會委員會中的女職工委員應當由女會員擔任。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同類職務人員和人事部門負責人及其在本單位工作的近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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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工會可以在充分聽取會員和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工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 (一)工會委員會或者籌備機構沒有提出主席、副主席候選人的; (二)工會委員會或者籌備機構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選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條件的; (三)工會委員會或者籌備機構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選人書面提出不愿意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的; (四)工會委員會或者籌備機構提出的主席、副主席候選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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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經民主測評和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工會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工會依法組織改選。 全體會員百分之十以上并且不少于八人聯名,有權向所在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罷免所在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的書面建議。所在單位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罷免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提出罷免案的決定。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的,應當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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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依法選舉會員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工會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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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具備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市、區總工會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審驗。未按照規定定期審驗或者經審驗不符合法人條件的,由市、區總工會公告終止其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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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會以外的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不得以其他組織形式替代工會開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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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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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和批準工會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準工會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 (四)審議、決定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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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工會聯合會、工會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執行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和上級工會的決定; (二)組織召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并監督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實施; (三)代表會員和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并監督集體合同履行; (四)幫助或者指導會員和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五)代表會員和職工就用人單位制定的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和其他重大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參與調解、處理勞動爭議; (六)依法監督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等方面執行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 (七)支持會員和職工依法行使各項民主權利; (八)代表會員和職工積極爭取提高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等正當利益; (九)維護女職工、殘疾人職工、高危行業職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 (十)向用人單位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反映會員和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十一)組織會員和職工開展健康的文體活動,豐富會員和職工的文化生活; (十二)向會員和職工宣傳國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教育、引導會員和職工依法維權,遵守公共秩序; (十三)依照規定收繳、使用工會經費; (十四)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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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參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會組織; (三)支持、指導、監督下級工會履行職責; (四)指導、幫助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五)對下級工會和工會干部進行工作考核; (六)為下級工會、會員和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七)開展職工培訓工作; (八)協調工會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等的關系; (九)法律、法規以及工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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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勞動合同示范文本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的意見;用人單位擬定勞動合同條款,應當事先征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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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和企業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街道、社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協助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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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與同級總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或者根據需要臨時召開。會議有關情況應當按照政務公開相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工會應當與同級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共同研究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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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決定; (二)工資、福利標準及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費的繳交情況; (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標準和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公開的其他事項。 工會監督用人單位開展前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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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健全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工會是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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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有關企業改革、改制、兼并、破產方案以及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等重大事項應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對職工的裁員、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職工的資產處置等事項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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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督促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企業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由企業工會提名,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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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就職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等重大事項進行談判,簽訂集體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項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上級工會認為下級工會不能正常履行有關職責時,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集體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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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筑業、零售業、餐飲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進行集體談判,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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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集體談判時,工會主席是職工一方的首席談判代表,職工一方的其他談判代表由工會通過民主方式確定。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一方的談判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談判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在進行實質性談判時,雙方首席談判代表應當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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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除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進行集體談判。 一方提出集體談判要求后,另一方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雙方對談判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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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時,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有關方面進行談判。 前款情形發生時尚未建立工會的,地方總工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代表職工或者指導職工代表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首組織或者有關方面進行談判,并指導、幫助會員和職工依法建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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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法規執行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對用人單位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和企業安全生產、職業衛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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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害會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根據需要支持和幫助會員和職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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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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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每月可以占用五個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非專職常務委員、委員每月可以占用三個工作日從事工會工作。因工作需要占用更多工作時間的,應當經用人單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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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實行工會工作考核制度,由上級工會對下級工會及其工會干部進行工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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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實行基層工會委員會崗位津貼制度。對經過民主測評和上級工會工作考核合格的基層工會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每月發放不低于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崗位津貼,但國家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人員除外。 崗位津貼從工會上解經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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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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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市、區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應當采用集中授課或者其他便捷方式組織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同類職務人員和人事部門負責人學習工會法知識。 前款所列人員自任職之日起一年內應當參加市、區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組織的工會法知識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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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的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依法按照全體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經費。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設立工會籌備機構的用人單位,自籌備機構設立之日起,按照全體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市總工會撥繳建會籌備金;基層工會委員會建立后,由市總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撥給該用人單位的工會委員會。 市總工會可以委托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機構統一收取用人單位應當撥繳的工會經費和建會籌備金。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和建會籌備金,使用全國統一的《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撥繳憑證在稅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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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會經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得用于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下列事項: (一)改善勞動條件; (二)以用人單位名義探望職工、發放福利; (三)以用人單位名義組織職工活動; (四)向非本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提供資金拆借、擔保; (五)其他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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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會組織合并、分立、撤銷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指導下進行審計,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工會組織合并的,其財產、經費歸屬合并后的工會所有; (二)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經費按照會員人數的比例分配; (三)工會組織撤銷的,其財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上級工會在接收財產、經費的數額內承擔相應責任。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上一級工會可以作為債權人對其欠繳的工會經費提出清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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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市、區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養、休養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同類公益設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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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市、區、街道總工會機關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其有關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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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職工一方集體談判代表在其履行談判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代表職責之時,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喪失勞動能力或者依法退休的除外。 職工一方集體談判代表履行談判代表職責期間,非經本人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職工一方集體談判代表參加集體談判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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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區總工會應當在工會經費中設立職工權益保障專項資金并配備專業人員,就下列事項在必要時提供支持和幫助: (一)基層工會委員會為爭取提高勞動報酬、改善勞動條件等正當利益進行集體談判的; (二)會員和職工因勞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 (三)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受到阻撓、限制或者遭受打擊報復的; (四)市、區總工會認為需要提供支持和幫助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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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嚴重侵害職工權益的案件,可以支持受侵害的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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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各級工會應當自覺接受會員和職工的監督,并通過各種形式向會員和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工會委員會的決定、決議; (二)工會主席、副主席、常務委員、委員參加工會活動的時間和內容; (三)工會經費使用情況; (四)集體談判的進展和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五)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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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會員和職工有權對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有權要求上級工會對所在單位工會不履行職責情況予以查處。上級工會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向會員和職工予以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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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上級工會監督下級工會工作。 下級工會的決議和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工會備案。 上級工會可以撤銷下級工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的決議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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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地方總工會的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工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回復和改進。 市、區審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地方總工會工會經費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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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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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用人單位未按期改正的,上級工會可以對該用人單位進行公開譴責: (一)嚴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誣蔑、詆毀工會的; (三)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四)未及時足額撥繳工會經費或者建會籌備金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延集體談判的; (六)侵害職工一方集體談判代表合法權益的; (七)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其他部門管理的; (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單位非工會組織替代工會開展活動的; (九)違反《工會法》及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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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依照《工會法》第五十條處理: (一)以脅迫、利誘、欺騙等手段妨礙職工加入工會; (二)無法定理由解除工會籌建發起人勞動關系; (三)無正當理由調整工會籌建發起人的工作崗位、降低工資待遇; (四)拒絕提供工會籌備機構辦公條件; (五)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拒絕與上級工會組織就建立工會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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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建會籌備金的,除應當及時補交應繳金額外,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借貸逾期罰息標準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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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拒不履行《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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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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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受雇于本市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并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香港、澳門、臺灣人員和外籍人員經本人自愿申請,可以加入本市的工會組織,依法享有工會會員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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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設立工會工作委員會、實行工會干部工作考核制度和崗位津貼制度、設立職工權益保障資金等具體辦法,由市總工會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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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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