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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 《西藏自治區實施<失業保險條件>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2年12月1日頒布實施。為了確保《辦法》的順利實施,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2%),由財政撥款比例納入年度預算(不含異地分支機構),直接撥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個人繳納部分(1%),由單位代扣代繳,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號令《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 "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繳費單位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規定,有異地分支機構的繳費單位,應將異地分支機構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部門年度預算,再由其所屬的異地分支機構向所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間,欠繳失業保險費的事業單位,應向所隸屬的財政部門申請預算追加,并在200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情。 四、建立自治區失業保險調劑金。各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年應征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為基數,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調劑金。由自治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收繳的失業保險調劑金統一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等有關情況,被稽核單位應予以積極配合,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六、事業單位中執行行政工資和行政機關內部事業編制的人員,同樣要繳納失業保險費。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