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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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公民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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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的公民,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或搶險、救災、救人,表觀突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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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公民見義勇為的獎勵和保護,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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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政、公安、司法、衛生、民政、勞動保障、人事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鼓勵和保護公民見義勇為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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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身作則,帶頭見義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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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可根據其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表彰: (一)嘉獎; (二)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三)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公民給予獎勵、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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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關單位、組織或公民,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請對見義勇為公民給予表彰。 對屬于見義勇為行為的,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予以確認的決定;不屬于見義勇為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內確認的,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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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給予嘉獎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批準; 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會同當地人事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會同當地人事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申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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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評定見義勇為者的條件、程序應當公開、公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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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受到嘉獎的,由區縣(自治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發給不低于五千元的獎金。對評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發給不低于一萬元的獎金。 對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發給不低于五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的或因致殘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發給不低于二十萬元的獎金。 榮獲“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公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晉級、晉職等優先權;榮獲“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的,享受市級勞動模范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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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為見義勇為者的行為提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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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應分別設立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單位和個人捐款; (三)向社會募集; (四)見義勇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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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于: (一)獎勵見義勇為公民; (二)慰問見義勇為公民及其家屬; (三)為見義勇為公民辦理保險; (四)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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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在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財政建立專戶,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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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各級公安機關及有關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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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公民及其家屬的違法犯罪分子,應當及時依法從重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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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見義勇為負傷公民,各級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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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醫療、護理、營養、誤工、交通、喪葬等費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加害人或其監護人有能力承擔而不承擔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裁決或判決并強制執行。 前款所列費用中的醫療費和喪葬費,在加害人或其監護人實際支付前,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用見義勇為基金墊支,待加害人或其監護人實際支付后沖抵。 沒有加害人的,或者雖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監護人下落不明或無力承擔的費用,受益人有能力補償的,由受益人適當補償,不足部分或受益人無力補償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見義勇為公民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含臨時人員、離退休返聘人員)或企業職工的,視同工傷(亡)認定其傷(亡)性質,并享受工傷待遇。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工傷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用見義勇為基金解決。 (二)見義勇為公民屬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失業人員、個體經濟組織業主、農民或學生的,以個人身份參加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外的部分及未參保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用見義勇為基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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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公民,由民政、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按規定負責評定傷殘等級,并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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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公民,有工作單位的享受工傷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評殘撫恤,并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或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予以優先安置; 因見義勇為致殘并使勞動能力受到一定影響的公民,在就業前,由民政部門發給不低于當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濟費; 因見義勇為致殘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門發給不低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的生活救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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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按照國家和市有關因公(工)傷亡的規定辦理;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為烈士,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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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沒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得到保護的,本人及親屬有權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申訴,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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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拖延、拒絕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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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事見義勇為公民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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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由原審批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的經濟利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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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臨危險時,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搶救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應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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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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