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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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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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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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樹立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的觀念;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群眾路線,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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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事業單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與其受聘人員(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職工、合同制職工和新進事業單位的職工)之間建立聘用關系的適用本辦法。 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任用,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聘用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施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建立了聘用關系的人員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并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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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組織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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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并按照崗位的職責要求和聘用條件,通過競爭上崗、雙向選擇、公開招聘等方法擇優聘用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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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與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或群眾代表組成。根據需要,聘用工作組織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不具備設立聘用工作組織條件的事業單位,其人員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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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聘用制的實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 聘用單位的人員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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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聘期、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并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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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事業單位首次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競爭上崗、擇優聘用的原則,優先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符合崗位要求的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嚴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單位與現有在職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辦法予以過渡。 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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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員聘用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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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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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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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以及糾紛解決辦法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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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聘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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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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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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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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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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