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傷職工康復就醫和康復費用結算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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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參加工傷康復的工傷職工和工傷康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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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康復機構必須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工傷康復機構為工傷職工康復出院帶藥量最多不能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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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為康復出院的工傷職工出具康復效果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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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康復機構為工傷職工康復所需費用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及《北京市工傷保險藥品、診療項目、住院服務標準支付范圍》的,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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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到指定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未在指定工傷康復機構康復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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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康復期終結,或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評定可以出院的,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違反《支付范圍》的規定,超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超出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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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按以下方式結算: (一)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機構住院康復費用以服務項目為主要方式結算; (二)工傷職工康復的費用,還可以實行定額付費、按病種付費等其他付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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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職工在住院康復期間突發非工傷疾病,發生的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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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職工因住院康復發生的費用,采取工傷康復機構先記賬后結算的方式。工傷康復職工出院后,由工傷康復機構持工傷職工康復確認單、工傷醫療費用明細單、申報結算憑證及相關證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審核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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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報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結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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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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