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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勞動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內政辦字〔2003〕462號)等有關規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就自治區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請遵照執行。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做好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重點推進農民工就業較為集中、工傷風險和職業危害較大的企業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應當到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按照經辦機構核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四、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用人單位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效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本人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工傷或確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六、凡在自治區境內就業的農民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被認定為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4級傷殘的,其待遇支付可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 (一)農民工選擇長期支付待遇的,可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并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政策。 (二)農民工自愿選擇一次性支付待遇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合并計算。 領取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以及傷殘等級進行核定,確定賠償基數。一次性支付的具體標準為: 16-30周歲支付賠償基數的14倍;30-40周歲支付賠償基數的12倍;40-50周歲支付賠償基數的10倍;50周歲以上支付賠償基數的8倍。不同傷殘等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算,一級為90%;二級為85%;三級為80%;四級為75%。 七、農民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被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5-10級傷殘的,其待遇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八、農民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被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10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仍按《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 九、凡在自治區境內就業的農民工因工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十、因工死亡的農民工,其供養親屬自愿選擇長期領取撫恤金待遇的,其待遇標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因工死亡的農民工,其供養親屬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撫恤金待遇的,一次性領取的標準為:工亡職工親屬撫恤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10倍的一定比例發給。配偶為40%,其他親屬為30%。配偶及其他親屬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每超一歲核減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子女按規定的比例以實際應享受年限計算,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基礎上增加10%。 符合供養親屬條件有數人的,按上述標準一次性領取總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 十一、農民工本人或供養親屬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津貼、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書面協議;一次性領取待遇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有關協議文本由各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下發前,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農民工和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不得再按本通知的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重新處理。 十三、本通知所稱農民工,是指有農村戶籍,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十四、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內勞社辦字[2005]283號)文件停止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