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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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促進人才流動和開發,根據國家有關人事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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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與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其他相關人員之間發生的工作就業權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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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與其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未與其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發生的爭議;(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因拒絕聘用相關人員而與之發生的爭議;(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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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堅持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尊重個人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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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或接受主管單位的調解。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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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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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建。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設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聘請有關部門、單位的人員及專家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辦事機構設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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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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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聘請公道正派、從事法律或人事等相關工作的資深專業人員擔任專職仲裁員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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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案情簡單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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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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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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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縣(市、區)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一)市本級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二)本市范圍內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浙單位的人事爭議。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一)省屬單位的人事爭議;(二)跨市的人事爭議;(三)中央駐浙單位的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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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由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單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市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協議選擇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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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由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當事人協議選擇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省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受理。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當事人協議選擇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市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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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并將受理決定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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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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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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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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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銷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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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依法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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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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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自作出裁決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裁決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主要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結果、理由,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等內容。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的,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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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案情復雜不能按時結案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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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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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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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決定不予重新仲裁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發現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規定的;(二)與裁決有關的證據虛假,或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三)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營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四)其他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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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終止原裁決的執行,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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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重新仲裁的案件,應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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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裁決書規定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依法督促執行;對屬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范圍的裁決書,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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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或重新仲裁裁決不服,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就人事爭議的相關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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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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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單位方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可以建議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二)提供虛假情況,偽造或毀滅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或讓他人作偽證的;(三)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報復、人身威脅或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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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應當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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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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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按照規定收取仲裁費。仲裁費標準參照《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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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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