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給付按本辦法執行。
|
第三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至10級,或者經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參保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相關待遇核準手續。
|
第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到單位營業執照注冊住所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也可以攜帶《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本人受傷前工資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直接到單位營業執照注冊住所地的區、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確實提供不了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受傷前的工資證明的,社保經辦機構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核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
第五條
對提交材料齊全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材料的3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因工死亡職工親屬,明確工傷保險待遇給付項目、給付標準和給付起始時間。 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補正材料3日內完成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
|
第六條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工傷職工死亡的次月開始支付。
|
第七條
1至4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實際領取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
第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經勞動能力鑒定為7至10級,在勞動合同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資待遇扣除各項社會保險費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
第九條
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
第十條
1至4級工傷職工在用人單位破產辦理退休手續時,不足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辦理補繳手續后,由其戶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相關手續。 核定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自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
第十一條
1至4級工傷職工死亡時其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核定基數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作基數,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高于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工傷職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
|
第十二條
職工下落不明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時,以職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將1至4級工傷職工以及三資企業中退休的工傷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的,應根據工傷治療情況確定一次性支付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的金額,并在辦理移交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手續前支付給工傷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醫治傷殘部位所需工傷醫療費用,按照《北京市工傷職工就醫和醫療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收到社保經辦機構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在3日內,轉交給享受待遇的人員。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核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核準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執行。本辦法實施前認定為工傷,本辦法實施后核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本辦法執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