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工時制度的管理,規范本市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申請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定時工作制是指企業因工作情況特殊,需要安排職工機動作業,無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采用不確定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 本辦法所稱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指企業因工作情況特殊或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需要安排職工連續作業,無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
|
第四條
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向企業工商登記注冊地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但企業實行以年為周期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包括同時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五條
申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填寫《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申請表》并遞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二)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對員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計劃; 對確有必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單位提供與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相關的職工名冊、考勤記錄等其他材料。
|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企業遞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單位進行核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決定,并書面批復申請單位。因情況特殊需延長審查期限的,經本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
|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準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復可以設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據企業的申請設定,但最長不超過2年。 批復有效期限屆滿,企業需要繼續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再次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除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遞交申請材料外,還應遞交企業按原批復執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情況的說明。
|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批復應當載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崗位名稱、綜合計算工時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復的期限、執行中應當注意的事項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
第十條
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批復在企業內公示,嚴格按批復要求執行,并在實施過程中及時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