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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失業保險實施辦法

2005-05-01 安徽省蕪湖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以下分別簡稱單位、職工)。
第三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  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  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  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  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保險參保擴面工作,按照規定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失業保險關系,負責辦理轉移、終止、接續手續; 
•  負責用人單位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職工個人繳費記錄工作;認真配合地稅部門征繳和清理欠費工作。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人員檔案審核、接收、管理和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與管理;免費為失業人員提供咨詢服務; 
•  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以及預算、決算方案的編制與執行; 
•  審核確認失業人員領取資格,核定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 
•  核撥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承擔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工作; 
•  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以縣、區為基本行政區域的屬地管理。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失業 
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七條 所有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應由單位按 
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 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 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為本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業主繳納本人的 3%和雇工的2%部分,雇工本人繳納1%。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 
第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個人繳費記 錄,單位和職工繳費情況作為職工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依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與參保單位進行核對,同時向職工個人發送一次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區(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兩級統籌。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  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  財政補貼; 
•  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失業保險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  農民合同制工人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招用的雇工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助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  國務院及省政府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市、縣兩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當月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5%提取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于次月前10日內上解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在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按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和統籌地區財政補貼辦法有關規定,申領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  被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前,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  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八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  終止勞動合同的; 
•  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  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  勞動法(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審核后,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  重新就業的; 
•  應征服兵役的; 
•  移居境外的; 
•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  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  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重新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  已與用人單位有事實勞動關系達半年以上的; 
•  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 
•  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并已從事個體經營,或從事個體運輸業的; 
•  經區、街道(鄉鎮)或社區安排從事便民、利民服務等且月均收入達到當地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 
•  國家或省、市規定的其他就業形式。 
第二十二條 單位與職工依法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單位應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同時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等有關資料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7日內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60日內,失業人員應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資格進行審查確認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審核辦理失業登記,發給《安徽省失業職工登記證》。 
失業人員于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凡繳費不滿一年的,可辦理失業登記,但不核發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人員本人每月應按時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指定的地點,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的時間計算: 
• 滿 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享受3個月失業保險金; 
• 滿 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個月失業險金的基礎上,自第5年起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2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18個月; 
• 滿 10年及以上的,在享受18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10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合并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核定本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與其前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期限最長不超過 24個月。 
第二十八條 參保職工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后 60日內,到原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從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教期滿或解除勞教后 6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恢復領取尚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職工在其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視同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為累計繳費年限。 
國有或集體企業轉變為私營企業的,原企業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在原企業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視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期限。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65%,但應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領取 15元定額醫療補助金,患病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病愈后可持出院小結、住院費用發票、費用清單等材料,申領住院醫療補助金。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認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醫療補助金: 
• 累計繳費時間滿 1年不足5年的,其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5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統籌地區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 累計繳費時間滿 5年不足10年的,其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60%,一個失業期間內最高不超過本地區3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 累計繳費時間滿 10年以上的,其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7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地區4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納入核定醫療補助金的住院治療項目范圍,按照當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已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企事業單位職工,在與原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次月內,按照本市醫療保險相關政策規定接續了醫療保險關系的,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按醫療保險相關政策規定執行,不再享受失業人員住院醫療補助金待遇。凡未接續醫療保險關系的,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所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可按照規定程序核發住院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辦理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手續,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認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照本省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失業人員沒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不發給撫恤金。 
第三十四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招用的雇工,連續工作滿 1年,并且本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一個月生活補助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生活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標準的70%。 
農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鎮個體工商戶招用的雇工,按照上述規定應當享受的生活補助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但不發放失業職工登記證,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可根據《蕪湖市下崗失業人員免費職業介紹補貼管理實施細則》和《蕪湖市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培訓補貼管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享受免費職業介紹和再就業培訓。
第三十六條 職工跨省或在本省內跨地區流動的,其在遷出地繳納失業保險費記錄等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遷,在遷出地已經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隨同轉移;職工在遷入地失業的,其在遷出地的繳費時間應作為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計算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的繳費時間。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區流動的,其在遷出地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記錄等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遷,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其應領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轉入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時,還應按失業人員所轉移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半劃轉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遷入地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按月發放,期限為遷出時未領完的月份。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中的下列事項應向社會公示: 
•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程序; 
•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地點; 
•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 
• 其他應當公示的事項。 
向社會公示上述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支付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蕪湖市職工失業保險實施辦法》以及1999年6月16日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社保局關于貫徹實施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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