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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

2002-09-01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上海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外地施工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協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在滬建筑施工企業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的組織實施。市公安、財政、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綜合保險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使用外來從業人員或者進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使用外來從業人員之日起30日內,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應當到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四、第八條修改為: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應當自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當月起,按月向市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繳納綜合保險費。
  五、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按照繳費基數12.5%的比例,繳納綜合保險費。其中,外地施工企業的繳費比例為5.5%。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本市建立綜合保險基金。綜合保險基金主要用于綜合保險待遇的支付及運營費等。
  七、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連續繳費滿一年的,外來從業人員可以獲得一份老年補貼憑證,其額度為本人實際繳費基數的7%。
  八、第十七條修改為: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外來從業人員,可以憑本人身份證、勞動手冊、老年補貼憑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辦理享受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或者老年補貼待遇的手續。
  九、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未按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對逾期拒不繳納綜合保險費、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

批準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條 (目的) 
  為了保障外來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單位用工行為,維護本市勞動力市場秩序,根據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以下簡稱綜合保險),包括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和老年補貼等三項保險待遇。 
  本辦法所稱外來從業人員,是指符合本市就業條件,在本市務工、經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戶籍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員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包括外地施工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下列外來從業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從事家政服務的人員; 
  (二)從事農業勞動的人員; 
  (三)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定》引進的人員。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綜合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綜合保險的統一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負責綜合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協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在滬建筑施工企業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的組織實施。市公安、財政、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綜合保險管理工作
第五條 (繳費主體)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
第六條 (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使用外來從業人員或者進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使用外來從業人員之日起30日內,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應當到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綜合保險的具體登記事項,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另行規定。 
第七條 注銷與變更)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遷出本市,或者綜合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有關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不在本市從業或者綜合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繳費期限)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應當自辦理綜合保險登記手續當月起,按月向市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繳納綜合保險費。
第九條 (繳費基數和比例) 
  用人單位繳納綜合保險費的基數,為其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的總人數乘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繳納綜合保險費的基數,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按照繳費基數12.5%的比例,繳納綜合保險費。其中,外地施工企業的繳費比例為5.5%。
第十條 (綜合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的綜合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條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綜合保險基金。綜合保險基金主要用于綜合保險待遇的支付及運營費等。 
  綜合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調整繳費比例。繳費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 
  綜合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管理、單獨立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 
  綜合保險基金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享受待遇) 
  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按下列規定享受綜合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和老年補貼三項待遇; 
  (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享受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和老年補貼三項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業的外來從業人員,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兩項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或意外傷害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在參加綜合保險期間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意外傷害)、患職業病的,經有關部門作出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參照本市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享受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待遇。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保險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條 (住院醫療待遇) 
  外來從業人員在參加綜合保險期間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住院的,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下的部分,由外來從業人員自負;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綜合保險基金承擔80%,外來從業人員承擔20%。住院醫療費用的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繳費滿三個月的,享受住院醫療待遇的最高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連續繳費滿六個月的,享受住院醫療待遇的最高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倍;連續繳費滿九個月的,享受住院醫療待遇的最高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倍;連續繳費滿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醫療待遇的最高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
第十六條 (老年補貼待遇) 
  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連續繳費滿一年的,外來從業人員可以獲得一份老年補貼憑證,其額度為本人實際繳費基數的7%。 
  外來從業人員在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時,可以憑老年補貼憑證一次性兌現老年補貼。
第十七條 (辦理綜合保險待遇的手續)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外來從業人員,可以憑本人身份證、勞動手冊、老年補貼憑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辦理享受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或者老年補貼待遇的手續。
第十八條 (綜合保險金的支付) 
  綜合保險金由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支付。 
  綜合保險金也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委托保險公司支付和運作。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綜合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按規定繳納綜合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未繳納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對逾期拒不繳納綜合保險費、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在補繳綜合保險費之前,外來從業人員因工傷(或者意外傷害)、住院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承擔或者由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綜合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外來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因繳納綜合保險費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勞務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實施細則)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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