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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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系。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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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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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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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并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等存入本人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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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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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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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批準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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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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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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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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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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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后三十日內,按照干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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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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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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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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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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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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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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