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工傷醫療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的治療和康復,合理確定停工留薪期,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以及《鄭州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鄭政〔2004〕72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傷職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并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穩定期和恢復期。不穩定期是指工傷職工在初診醫院搶救治療期間,傷情尚未穩定,可隨時發生影響愈后變化的時期。恢復期是指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平穩,逐漸恢復好轉的時期。
|
第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按照《鄭州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參考標準》執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等對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申請停工留薪期鑒定的,依照《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規則》(鄭勞社〔2006〕47號)辦理。
|
第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
第五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仍需治療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申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確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執行;不需要延長的,停工留薪期終止。
|
第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有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按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
|
第七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確認停工留薪期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治療的,其醫療期的確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