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解決因騙補結婚證行為引發的行政糾紛,規范全市各民政部門撤銷騙補結婚證的行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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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民政部門對雙方當事人故意隱瞞離婚事實到本市民政部門騙補的結婚證進行撤銷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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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撤銷騙補結婚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向補發結婚證的區民政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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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雙方當事人有效身份證件、戶口簿; (三)雙方當事人騙補的結婚證; (四)公證機關對雙方當事人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出具的公證書; (五)雙方當事人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 (六)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全市區域覆蓋的平面媒體上刊登的公告,且公告經過60日。雙方當事人所作公告,應當包括騙補結婚證的原因、結婚證號、法律后果的承擔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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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區民政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民政局應當受理,并與雙方當事人進行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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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區民政局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撤銷騙補的結婚證;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對不符合撤銷條件的,區民政局應當告知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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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區民政局應當在撤銷騙補的結婚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關于撤銷×××與×××騙補結婚證的決定”報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收到決定書后1個工作日內在北京市婚姻登記系統內備注撤銷當事人補領的結婚證和決定書編號及相關情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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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區民政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撤銷的結婚證在北京民政信息網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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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區民政局應當將撤銷騙補結婚證的材料及時歸檔,不得出現檔案材料遺失、損毀情況。 歸檔材料包括申請書、雙方當事人有效身份證件及戶口簿復印件、注明撤銷的雙方當事人騙補結婚證的原件、經公證機關公證的雙方當事人的離婚證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公證書、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全市區域覆蓋的平面媒體上刊登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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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民政局應當及時將當事人騙補結婚證行為記入婚姻登記誠信系統。 各區民政局在審查期間如發現當事人利用騙補結婚證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檢、法等相關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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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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