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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湖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辦案程序規則(一)          
2008-01-28 湖南省勞動與社會保障廳    湖南省
內容: 為進一步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辦案程序,及時依法查處勞動保障監察違法案件,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樹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廉潔、公正執法的社會形象,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湖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則。
一、受理
(一)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
(二)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當場制作筆錄,并交由投訴人簽字。
(三)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1、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兩年內的;
2、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造成的;
3、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管轄。
(四)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超過2年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超過2年期限的計算,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五)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提出。
(六)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設立舉報投訴接待室,公布辦公地址、電話、傳真、信箱和電子郵址等,指派專人負責接待、登記、受理舉報投訴案件。舉報投訴設立臺帳登記制度。
二、立案
(一)立案應依法嚴格審查投訴人應提交的相關材料:
1、投訴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2、投訴人與被投訴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
3、投訴人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事實;
4、投訴人的請求事項;
5、委托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
對應提交材料不足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二)立案應嚴格履行法定手續,制定案卷,填寫《立案審批表》。《立案審批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案由及案件來源(即檢查中發現、舉報、投訴、書面審查、移送、交辦等);
2、當事人基本情況;
3、案情簡介:違法行為發生的地點、時間;
4、立案法律依據;
5、監察人員的意見;
6、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審核意見;
7、案件來源的相關材料。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準立案的,批準之日即為立案之日。
三、調查取證
(一)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不得少于2人。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監察員。
(二)勞動保障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1、進入用人單位時,應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并說明身份;
2、就調查事項制作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注明拒簽情況。
(三)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1、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2、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3、為舉報人保密。
(四)勞動保障監察員在進行勞動保障調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1、本人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3、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本回避規定應當回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申請,要求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勞動保障監察員回避,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同時承辦監察員在遇及應回避情形時,也應主動向監察機構負責人要求回避。
回避決定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作出回避決定前,承辦監察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對回避申請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承辦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五)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調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1、當事人可能對證據采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2、當事人采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3、不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后難以取得的;
4、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的。
(六)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提出證據登記保存申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2、勞動保障監察員將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及證據登記清單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情況;
3、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后,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在證據登記保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員可以隨時調取證據。
(七)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實施勞動保障調查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復。
(八)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在實施調查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委托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協助調查。受委托方的協助調查應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內完成。
(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因當事人逃匿、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十)對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后,勞動保障監察員應提出初步處理建議,并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移送審理人員。審理人員接受案卷后,應對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進行全面審核,對需補充調查情況的,退由調查人員進行補充調查;對符合案審要求的,提出審理意見,報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批。
(十一)勞動保障監察員對調查取得的證據應制作《證據清單》,并將相關的證據附后。《證據清單》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證據名稱;
2、證據來源;
3、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
4、證據取得的時間及證據收集人員簽名等內容。
(十二)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1、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
2、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3、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4、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5、被對方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假的;
6、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
7、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三)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5、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6、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十四)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則分別認定:
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2、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5、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6、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7、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十五)收集書證作為行政處罰證據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或節錄本上簽字或加蓋公章,并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或文字說明;
2、收集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3、收集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文字說明材料。
(十六)收集計算機數據、錄音或者錄象等視聽資料作為認定違法行為的證據使用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3、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十七)收集證人證言作為認定違法行為的證據使用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身份證件號碼、聯系電話等基本情況;
2、證人就所知道的違法事實作出的客觀陳述;
3、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以捺指印或蓋章等方式證明;
4、注明出具證言的日期;
5、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十八)案件調查監察員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當制作《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調查詢問筆錄只能對應1名被詢問人,《調查詢問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案由;
2、詢問機關名稱;
3、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及執法證件號碼;
4、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身份證件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聯系電話等;
5、詢問地點、起始的時間(起始時間應注明年、月、日、時和分);
6、勞動保障監察員表明身份和亮明執法證件的記錄;
7、詢問內容,包括違法事實的時間、地點、行為、行為人、情節、后果;
8、被詢問人對調查詢問筆錄的確認意見;
9、被詢問人逐頁簽名或蓋章。
記錄人在記錄《調查詢問筆錄》時,應忠實被詢問人原意,不能隨意加進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隨意增刪和更改。《調查詢問筆錄》中被詢問人回答的內容記錄有修改的,應由被詢問人逐處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確認。詢問結束,應將調查詢問筆錄交給被詢問人核對,由被詢問人在調查詢問筆錄終結處,載明對該調查詢問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簽名并注明時間。
被詢問人拒絕在《調查詢問筆錄》上簽字確認的,應由2名勞動保障監察員在《調查詢問筆錄》中注明并簽名。
(十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經行政處罰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準予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被保存證據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2、采取登記保存的理由和依據;
3、先行登記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點;
4、告知登記保存期間、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當事人不得轉移或銷毀證據的法律責任;
5、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章并注明日期;
6、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包括證據的名稱、生產單位、規格和數量,監察員執法證件號碼及簽名,被保存證據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時間。
(二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應當向被保存證據當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并附《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歸還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被保存證據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2、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理由;
3、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公章并注明日期。
四、 案件處理
(一)對用人單位存在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法定處罰(處理)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處以警告或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限期整改指令、行政處罰的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2、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3、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的限期整改指令書或處罰決定書;
4、當場做出限期整改指令書和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將限期整改指令書和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
6、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兩日內將當場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檔聯交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存檔。
(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根據調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1、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3、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經調查,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也應當撤銷立案。
(三)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
2、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
3、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4、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四)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五)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
(六)根據調查人員處理意見,審理人員的審理意見及申辯、聽證情況,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領導或集體討論作出決定,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管領導批準,由審理人員制作《勞動保障監察處罰(處理)決定書》。
(七)對當場責令改正和調查確認后下達的《限期整改指令書》,當事人不履行整改或清償財產法定義務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對不整改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并對清償財產義務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
(八)經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由調查人員或審理人員填寫《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審批表》,并附《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九)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集體討論的案件應當如實給予以記錄。《案件集體討論記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集體討論的時間、地點;
2、主持人、參加人員、記錄人員的姓名;
3、案由;
4、案件調查人員案情匯報;
5、參加討論人員的主要觀點和意見;
6、結論意見。
(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實施和證據;
3、行政處罰(處理)的法定依據;
4、具體的行政處罰(處理)種類、數額并說明罰款裁量的理由;
5、行政處罰(處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告知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刑偵過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途徑、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法律責任;
7、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處罰(處理)實施機關名稱和印章;
8、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告知
(一)勞動保障監察員接到案件后應及時告知投訴者案件受理情況,并做好書面告知記錄。
(二)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三)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之日起,應當告知投訴者相關權利。
(四)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及時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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