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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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的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及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市本級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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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呼倫貝爾市本級及中、區駐市直所有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生育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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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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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行政部門是市本級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主管部門。市醫療工傷生育保險事業管理局是市經辦機構負責經辦本級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登記、繳費核定、待遇支付等具體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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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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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籌集,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工資總額低于當地職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總額80%的,按80%計算繳費基數;高于當地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總額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繳費基數。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繳費標準需調整時,由市醫療工傷生育保險事業管理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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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單位按月繳納,任何單位不得欠繳或少繳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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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征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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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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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30日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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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費,并辦理生育保險變更登記。參保企業依法宣告破產,在清算資產時要預留一年的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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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按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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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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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參加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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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女職工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后,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享受產假或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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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按規定享受生育津貼待遇,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負擔,以本人當年月繳費工資基數為標準,按對應享有的天數計發。 (一)生育順產的為90日,晚育的增加30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30日;難產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的為15日;妊娠3個月(含3個月)至4個月流產的為30日;4個月(含4個月)至7個月引產或死胎的為42日;7個月(含7個月)以上流產的為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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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女職工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藥費由生育保險基金實行限額支付,超出限額部分不支付,限額以下據實支付,具體限額標準為: 正常產支付900元,難產支付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00元,妊娠不滿4個月流產的或進行節育手術的支付250地,4個月以上流產的支付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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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實施計劃生育絕育手術,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實行限額支付,最高不超過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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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生育或流產后,由單位經辦人員或職工本人、家屬憑單位證明、職工本人身份證、醫療保險證、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出生醫院證明或計劃生育手術證明、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和醫療費用結算單據,經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辦理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結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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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女職工妊娠期并發癥、分娩并發癥、產后產褥病癥以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住院治療發生的診療費,由生育保險按有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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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醫療工傷生育保險事業管理局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和生育醫療水平變化,對生育保險待遇水平做適當調整,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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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服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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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協議管理。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簽定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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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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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協議醫療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服務范圍和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項目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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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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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期繳納、沒有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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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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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收或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及擅自增加或減發、停發生育保險金的; (三)管理不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五)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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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給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職工造成損害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向其提出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協議約定承擔相應責任,直至取消其協議醫療服務資格。因醫療事故及違反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或出具虛假證明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服務機構負責,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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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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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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