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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近年來,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各項社會保險工作取得了較大的進展,但在實踐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為進一步依法推進社會保險改革工作的深入進行,根據國務院公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省政府《關于印發浙江省推進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浙政(2000)5號)和《關于當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浙政發(2001)64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社會保險工作實際,現就我市當前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城鎮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者當年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可在上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的100%至300%范圍內確定,繳費比例暫為17%。 在企業臨時就業的人員應按企業和企業職工的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可在上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的 60%至300%范圍內確定,2002年繳費比例為23%。 (二)企業改制時不愿意繼續參保并已領取個人繳費部分而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少數原企業固定職工,現本人要求參保的,允許其補繳原工作時間的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現行企業和企業職工的繳費比例之和,繳費基數按上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確定,退休條件和待遇按“新人”規定執行。 (三)允許城鎮個體勞動者補繳參保前從事個體勞動時間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因企業轉制、破產等原因與原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目前仍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自謀職業人員補繳中斷繳費年限的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按第2條規定辦理。 (四)機關事業單位使用的各種臨時用工,按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待遇。 (五)跨統籌范圍異地流動需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參保人員,須憑轉入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或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方可辦理轉移手續。進入轉入地后應當繼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原則上不再轉移(除國家有特殊的安置政策外)。 (六)已享受養老生活費的人員(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補繳四年養老保險費后,按當年失業救濟金標準或當年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等享受養老生活費的人員)死亡后,享受企業退職人員喪葬補助費待遇。 二、基本醫療保險 (七)降低二次住院(門診)醫療費的起付標準。參保人員年度內兩次或兩次以上住院(門診)的,從第二次起,起付標準降低二分之一,即:三、二、一級醫院分別從2000元、1800元、1600元降低到1000元、900元、800元。一次住院(門診)超過90天的,超過結算期部分按實際天數計算,即:三級醫院每天22元、二級醫院20元、一級醫院18元,計算的金額大于該醫院起付標準二分之一的,按二分之一計算。 (八)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原享受公費醫療年齡在 70周歲(含70周歲)以上的退休人員超過個人賬戶部分醫療費的個人自負部分由12%降至10%,降低部分由公務員醫療補助金支付。當年年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醫療費個人自負比例于次年1月起調整。 企業及其他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根據本企業、單位實際確定。 (九)經批準轉省外醫院治療的病人,其治療期間凡符合我省藥品目錄范圍內的藥費,憑轉入醫院處方及該院藥房發票納入報銷范圍。 (十)尿毒癥病人血透費的自理部分,由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補助60%。 (十一)從2003年1月1日起,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原享受公費醫療的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先在當年個人賬戶中列支。當年個人賬戶用完后進入公務員醫療補助,其歷年個人賬戶結余可用于住院醫療費的自理、 自負部分。門診醫療費仍按原規定執行,即當年和歷年個人賬戶結余用完后方能進入公務員醫療補助。 (十二)《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自9月1日開始實施,該目錄中的乙類目錄藥品個人自理比例為5%。 三、工傷保險 (十三)擴大工傷保險范圍,將已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事業單位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繳費基數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確定,繳費比例為2‰。 (十四)執行《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后,工傷病人使用乙類目錄藥品個人自理部分由工傷病人所在單位列支。 四、依法擴大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強化社會保險費征繳力度 (十五)城鎮范圍內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公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要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今年的工作重點是將 2001年銷售額(營業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非公有制企業納入社會保險范圍。今后,達到500萬元人民幣銷售額(營業額)的非公有制企業要主動參加社會保險,其他企業也應積極參保,進一步擴大非公有制企業參加社會保險的覆蓋面。 (十六)建立勞動保障聯合年檢制度,逐步實行勞動保障、工商、地稅等有關部門聯合年檢的新辦法,把參加社會保險作為企業年檢、年審的一項重要內容。 五、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實施,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今后國家如有新的規定,則按新的規定執行。各縣(區)可參照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完善辦法。 本通知由市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