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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2008-08-01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 寧夏
批準文件: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已經2008年6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王正偉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的處理:
  (一)行政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或者雙方因事實聘用關系所發生的爭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人事爭議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解決人事爭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雙方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機構和仲裁員
第六條 自治區、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用人單位、工會組織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員代表、人事、法律專家組成。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員若干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門承擔。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擇優聘請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一)從事律師工作滿五年的;
  (二)曾任檢察員、審判員滿五年的;
  (三)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四)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并從事政府法制、人事、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履行仲裁職務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負責仲裁員的考核、培訓工作;
  (四)其他相關職責。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公正、平等地對待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自治區所屬單位和中央駐寧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市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縣(市、區)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在自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申請仲裁的,申請期限自調解終止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系方式;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三)申請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簡單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一名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首席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其他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二十條 仲裁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的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及其他須知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人事爭議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庭開庭前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人事爭議仲裁終止。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前提出申請,經仲裁庭確認理由成立的,應當延期開庭。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負責舉證。
  因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或者變更聘任 (用)合同、扣發或者減少工作人員報酬等引起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仲裁員對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和質證。辯論和質證結束后,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過質證認定的,方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署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內作出裁決,制作裁決書。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關專業鑒定結論或者批復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
  (二)隱匿、銷毀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三)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四)侮辱、誹謗或者打擊報復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的。
第三十六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職權敲詐勒索當事人的;
  (四)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爭議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仲裁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規則、仲裁庭規則和仲裁員守則等制度由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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