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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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切實解決好農民工醫療保障問題,特別是流動性大的農民工的大病醫療問題,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農民工參加大病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閩政辦(2007)95號)和《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榕政綜(2006)250號)精神,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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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按照“低費率、保大病、保當期,以用人單位繳費為主”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全市統一政策,基金暫實行縣(市)區分別核算,總量平衡,適當調劑。住院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單獨建賬,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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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適用范圍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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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戶籍仍在鄉村、以各種形式到城鎮務工或就地到其他非農產業就業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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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流動性大的農民工。 與城鎮用人單位建立穩定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隨所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或大病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工,可以選擇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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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院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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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住院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個人繳納的住院醫療保險費,全部納入住院醫療保險基金專戶,不設立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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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在招用農民工的30日內到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在本辦法頒布前已招用符合參保對象條件的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應從本辦法頒布之月起參加住院醫療保險。逾期不辦理參保登記的,應從本辦法頒布之月起補繳應繳的住院醫療保險費,逾期補繳期間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選擇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在為農民工辦理參保登記時應提供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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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繳的住院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每人每個保險期(12個月)300元繳納,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費委托地方稅務局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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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不作為計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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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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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參保農民工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所發生的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以及服務設施范圍標準等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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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基金的起付標準、個人負擔比例,以及轉診轉外就醫、醫療費用結算、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其他醫療服務管理等,原則上按照本統籌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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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住院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最高限額為每個保期(12個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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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農民工當期參加住院醫療保險保期到期時仍在住院治療的,保期可延長到出院為止,但延長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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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民工同時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住院醫療費用只能在一方結算,不得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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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服務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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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農民工使用《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卡》住院就醫。《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卡》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核發。農民工因病住院時,應向定點醫療機構提交《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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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有開展住院醫療服務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全部為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農民工住院由住院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應由農民工個人負擔的費用由農民工個人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辦理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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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試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在此期間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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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住院醫療保險基金。如有發生上述行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或追回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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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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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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