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補貼,根據《四川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試行)》的規定,結合樂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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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人員(不含離退休人員),適用本辦法: (一)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群眾團體中未納入編制和財政預算的聘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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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具體承辦所轄統籌范圍的生育保險經辦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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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一)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一政策、標準和待遇,分級管理,自求平衡,條件成熟后再過渡到全市統籌; (二)生育保險實行屬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險費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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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為其職工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7%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人均工資低于上一年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的60%乘以職工人數的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有關財務制度規定的渠道列支。 職工辦理退休后不再繳納生育保險費,同時終止生育保險關系。 生育保險繳費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共同提出,報市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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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當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養老保險費或醫療保險費一并征收。 用人單位改制、重組后,由改制、重組后的單位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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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企業依法破產應依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對用人單位在宣告破產之日起280天內生育的女職工,其生育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的標準直接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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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育、流產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婚姻法、計劃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參加生育保險并在生育、流產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當月前已連續不間斷足額繳費滿12個月(間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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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女職工保險待遇: (一)生育津貼 以女職工生產前12個月本人的生育保險繳費工資之和除以365日作為計算基數,按不同情形分別計算: 1.妊娠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乘以90日; 2.妊娠滿3個月不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滿3個月流產的乘以14日; 4.剖宮產增加15日; 5.多胞胎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日; 6.實行晚育 (指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日。 女職工施行母乳喂養增加的產假及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由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生育醫療費 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和藥品等費用。生育醫療費按以下標準實行定額結算: 1.妊娠滿7個月施行剖宮生產或剖宮流產的2200元; 2.妊娠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1400元; 3.妊娠滿3個月不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800元; 4.妊娠不滿3個月流產的400元; 5.多胞胎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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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按規定不間斷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其配偶屬非城鎮戶籍人口或城鎮無業人員,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按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的50%的給予一次性生育醫療費補助。 夫妻雙方均參加了生育保險,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醫療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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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手術費按下列定額標準支付: 1、宮內放置節育器、宮內取出節育器、長效緩釋避孕皮下埋植劑取出術200元; 2、非計劃懷孕施行人工流產術(含藥物流產術)、長效緩釋避孕皮下埋植劑植入術、男職工施行輸精管結扎術400元; 3、非計劃懷孕妊娠4個月以上施行引產術、輸卵管結扎術、輸卵管吻合術、輸精管吻合術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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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應享受的生育和計劃生育待遇,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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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生育醫療費補助標準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共同確定并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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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人員在費用結算之日起120日內,由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生育保險待遇,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生育保險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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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審核參保人員相關材料后,將應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撥付給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本人。用人單位不得擠占挪用或扣發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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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1、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前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 2、用人單位參保后,職工在間隔期內發生的生育保險待遇; 3、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超過60天,欠費期間發生的生育保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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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具有生育醫療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義務。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生育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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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生育保險參保手續,或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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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規定,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有關賬冊、材料,或不設賬冊,致使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外,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征繳生育保險費;延遲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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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偽造病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時,需要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出具有關證明的,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應予配合。對以弄虛作假、冒名頂替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個人,或協助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單位、醫療機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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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樂市勞發(2000)22號、樂市勞險(2000)18號、樂勞社發(2004)20號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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