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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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勞動合同管理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中止、解除、續訂、終止等各個環節進行管理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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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合同管理的原則 ⒈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基本權利; ⒉增強用人單位活力; ⒊依法全面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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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建立《勞動合同管理臺帳》,記錄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中止、解除、續訂、終止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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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訂立勞動合同登記制度、統計分析制度,對勞動者的基本情況、實際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等進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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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指定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專職或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勞動合同管理人員應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勞動合同管理崗位資格培訓班,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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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會和職代會要積極參與勞動合同管理工作,監督本單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對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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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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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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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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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先行查驗勞動者是否有與原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或其他與任何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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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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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條款用中文書寫;有外文文本的,應保證中外文合同文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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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勞動者訂立。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屬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的,其勞動合同應與其上級主管部門訂立;對經董事會選舉產生的,其勞動合同應與董事會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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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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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明確勞動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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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合同期限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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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合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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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內容分為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法定內容: ⒈勞動合同期限; ⒉工作內容; ⒊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⒋勞動紀律; ⒌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⒍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⒎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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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除上述法定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下列內容: ⒈試用期; ⒉津貼、補貼、福利待遇; ⒊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⒋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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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合同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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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和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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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鑒證時,用人單位一方應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勞動者一方應為訂立合同本人,也可書面委托用人單位工會或有關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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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鑒證后,用人單位應在五日內將勞動合同送交勞動者保存一份,并由勞動者本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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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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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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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其主體資格未改變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主體資格改變的,變更后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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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改變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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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⒈經雙方協商一致的; 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⒊發生不可抗力的; 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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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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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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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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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勞動合同,應填寫《變更勞動合同通 知書》并送達對方,另一方應自收到《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之 日起十日內做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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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如雙方對變更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拒絕變更一方應在《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并注明原因,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如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訂立變更協議,并注明協議生效日期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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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變更協議是勞動合同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變更協議應自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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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因各種原因待崗,用人單位 應就待崗期間的工資、保險等問題與勞動者協商訂立專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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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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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 解除勞動合同: ⒈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⒋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和國家造成損失的; ⒌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依據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在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辭退、除名、開除)之日起五日內向勞動者送交《解 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注明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理由、依據及需要辦理的各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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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⒈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⒉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 ⒊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 的。 用人單位依據上述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勞動者送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時注明解除合同原因及需要辦理的各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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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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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在三十日期滿前作出書面答復。三十日期滿后用人單位未答復的,應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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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⒈在試用期內; ⒉用人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的; ⒊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⒋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⒌由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⒍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 ⒎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⒏用人單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報酬的; ⒐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者依據上述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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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應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簽字蓋章,協議書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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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⒈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 ⒉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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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將勞動者檔案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送交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并書面通知勞動者在十五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領取失業證。由于用人單位逾期未通知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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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應在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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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勞動合同終止和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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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⒈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⒉勞動者退休、退職或者死亡的; ⒊其他法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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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同意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勞動者送達《續訂勞動合同通知書》。勞動者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應在合同期滿前十五日內辦理續訂手續,并在續訂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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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未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雙方應協商補簽勞動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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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終止后,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將勞動者檔案和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送交勞動者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并書面通知勞動者在十五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領取失業證。由于用人單位逾期未辦理而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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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勞動紀律與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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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紀律與獎懲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本單位的特點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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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紀律與獎懲規定由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兩部分組成。 ⒈法定內容是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 ⒉約定內容由用人單位自行與勞動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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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紀律與勞動者獎懲具備要件: ⒈不能與國家及地方政府所制訂的有關規定相抵觸; ⒉應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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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文書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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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送交《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續訂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止履行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應制作《送達回執》,由勞動者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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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仍然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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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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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勞動合同管理標準未盡事宜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有新規定出臺,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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