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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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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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監察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必要時依法予以處罰的執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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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勞動監察公務,受法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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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安、工商、財政、銀行、衛生、海關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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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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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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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招用工及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 (二)監督檢查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三)監督指導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工作; (四)監督檢查社會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執行情況; (五)查處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和對外勞務合作機構違反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申訴和控告; (七)在有關部門支持配合下,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職工集體上訪、罷工等突發事件;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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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監察采取定期監察、隨時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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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依法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了解其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復制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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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的保密資料,并為舉報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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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到用人單位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證件,并應有兩名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共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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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時,用人單位應如實介紹情況,回答提問,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證明。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如需進入勞動場所檢查時,用人單位不得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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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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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全省的勞動監察工作,查處本省范圍內的重大勞動違法案件,并負責對駐廣州市的省直屬及中央、部隊所屬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察。 市、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勞動監察的管轄范圍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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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查處其行政區域內案情重大的勞動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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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時,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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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舉控告與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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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設立投訴信箱,公開舉報電話,建立和健全舉報制度。任何單位、組織和勞動者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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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檢舉控告應說明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事實。 檢舉控告可寫明舉報人的姓名、聯系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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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舉報人應予保密,對檢舉控告應及時登記、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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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可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提出處理意見,聽取當事人申辯。 用人單位及其責任人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如實向勞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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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勞動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但延長昨間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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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違法行為需下達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應在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發出后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發現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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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復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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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在規定期間內不執行,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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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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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 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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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以及拒絕提供必要資等手段阻撓、抗拒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行政管理權限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需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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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保密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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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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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察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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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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