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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2005-07-01 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廣東省惠州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調動我市農村基層干部的工作積極性,保障他們退養后的基本生活,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各縣(區)鎮、鄉(街道辦事處)所轄的農村基層干部,即納入財政補貼的在職在編村黨支部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員(以下簡稱“被保險人“)。
第三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以縣、區為統籌核算單位,以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參保單位,參保單位應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是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的監督管理。
  市社保基金管理部門是本市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的業務管理部門,各縣、區社保基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區社保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系的建立和養老保險待遇核發等業務。
第五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方式。養老保險費由市、縣(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及被保險人共同承擔。
第六條 農村基層干部的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基數和繳費年限掛鉤,同時建立合理的調節機制,使其養老保險待遇與我市農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七條 各縣、區政府應保證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縣、區政府負責。
第八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九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十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一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為18%,其中參保單位負擔15%,被保險人個人負擔3%。
  參保單位負擔15%比例的養老保險費,由市、縣(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分別按6%、5%、3%和1%的比例分擔。
  縣(區)、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所分擔的比例,在保證9%比例不變的情況下,縣、區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實際作相應調整。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和被保險人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確定的繳費基數、比例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參保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繳費基數的3%計入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其余計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屬于參加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二條 市、縣(區)財政應將本級政府負擔的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費納入當年財政預算。
  市財政部門應將當年市財政所負擔的養老保險費,于當年的1月和7月分兩次撥付到各縣、區財政,各縣、區財政部門應將本級財政負擔和市財政撥入的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費按月撥給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本級負擔和市、縣(區)財政撥入及其代收村民委員會、被保險人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于當月底前向當地地稅部門繳納。
  村民委員會和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各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代收代繳。
第十三條 養老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全責征收。參保單位應向所在地地稅部門申報繳納養老保險費,地稅部門征收后,將征繳信息交換給當地縣、區社保部門。
  各縣、區地稅部門每月征收的養老保險費應按規定繳入同級財政部門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由縣、區財政部門實行專戶管理。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逾期繳納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2%o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按本辦法參加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所在縣、區社保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已到退養年齡,即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投保年限累計滿10年以上(含滿10年)的。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除以180。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雖到退養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并且不申請延伸繳費至滿10年的,不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只能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并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生活補助費標準為:按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基礎養老金,繳費滿半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半年的,按半年計算。
第十八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費700元,同時將個人帳戶儲存余額退還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并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九條 基礎養老金、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和喪葬補助費從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從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參保期間出境(含出臺、港、澳)定居或死亡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退還給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死亡后無法定繼承人的,并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于被保險人養老,除按本條上款規定可提前支付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個人可申請繳費、補繳費或延伸繳費,達到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被保險人在任期屆滿落選或因其它原因離任,如本人申請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所在縣、區社保部門審核后,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但參保單位和個人繳納的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
  (二)被保險人達到退養年齡,但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0年的,經個人申請,在本辦法實施前脫產擔任農村基層干部原工作年限,由參保單位申報,經所在縣、區社保部門審核后,按當年度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為其補繳費至滿10年;補繳費用的個人應繳部分由被保險人繳納,參保單位應繳部分由縣、區政府統籌解決。
  (三)被保險人達到退養年齡時,如按本條(一)、(二)項規定申請繳費或補繳費后,其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仍不滿10年的,由個人申請,經所在縣、區社保部門審核后,可延伸繳納養老保險費至滿10年,延伸繳納的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的縣、區,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被保險人原實際繳費年限與實施本辦法后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原已參加了本縣、區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并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從本辦法實施之月起,按本辦法規定計發,按本辦法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如低于原基本養老金水平的,保留原基本養老金水平。
第二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時,基礎養老金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無增長時不調整。
  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調整。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縣、區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變動時,參保單位必須在當月向所在縣、區社保或地稅部門辦理增減手續。
  被保險人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所在縣、區社保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縣、區社保部門必須為參保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在本縣、區內變動單位時,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基金。
第二十七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應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參保單位向所在縣、區社保部門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從當年7月起暫停發放基本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予以補發。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及各縣、區社保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的縣、區,其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經縣、區審計機關審核后,結余基金轉入所在縣、區財政部門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如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超支,由縣、區政府負責填平。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的縣、區,其規定統籌前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的,由所在縣、區社保部門按本辦法實施當年的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數(590元)和9%比例,計算出已退養人員視同繳費年限應由參保單位補繳養老保險費總額,由縣、區財政撥出專款,在3年內分期轉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以確保養老保統籌基金收支平衡。
第五章 懲處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貪污、挪用、截留市、縣(區)財政下撥的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及責任人的經濟、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依照《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罰款全額上繳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農村基層干部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按《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在本辦法實施時可選擇繼續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按《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縣(區)鎮、鄉(街道辦事處)所轄的社區居民黨支部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納入財政補貼的在職在編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社會保險年度。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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