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社會福利機構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民政部《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19號)、《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粵府令第1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社會組織、個人或其他社會力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舉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或棄嬰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是指經市、區(縣級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成立屬事業單位性質的社會福利機構。 本辦法所稱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是指由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或其他社會力量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政府投資興建,委托社會力量經營管理的社會福利機構,作為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
|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城鄉建設、外經貿、衛生、物價、工商等部門和殘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
第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社會福利性質,保障服務對象合法權益。
|
第五條
建立本市社會福利服務行業自律制度,通過行業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服務規范,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競爭秩序,并依照有關規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職能,開展社會福利服務的檢查監督、服務評估等工作。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興辦社會福利機構,扶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發展。 社會福利機構按照國家、省和市規定享受扶持和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
|
第七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福利事業發展的需要,組織制定本市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作為指導本市社會福利機構總體結構、布局的專項規劃。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地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 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市、區(縣級市)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相應的城鄉規劃。
|
第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規范和標準,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個人必須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社會福利機構必須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場所。其中,全日制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設置相適應的宿舍、餐廳、醫療室和室外活動場所,配備一定的醫療康復設備;每床位平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5平方米。日間照料服務機構的場所和設施應當與其開展的服務活動相適應。 (三)符合城鄉規劃、建筑設計、安全消防、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方面規定,依法取得相關的審批文件或合格證明。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社會工作者、衛生技術人員、護理人員、康復保健人員、特殊教育教師。衛生技術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者等專業技術工種工作人員應具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專業技術等級證書或者接受過專業技術培訓。 (五)炊事員具有崗位技術等級證書或者上崗證書,服務對象超過200人的有1名專職營養師。 (六)工作人員配備符合規定,直接服務于服務對象的工作人員與生活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不低于1:10;與生活不能自理服務對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國家、省規定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其他規范、條件。
|
第九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立,應當向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批準。
|
第十條
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社會福利機構設置規劃和社會福利機構設置的有關規范、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同意設立的,頒發《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不同意設立的,應當將辦理結果以及不同意設立的原因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
第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后,應當根據機構性質,依法履行登記手續: (一)屬非營利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二)屬營利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依照工商管理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
|
第十二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范圍的,應當按照原申辦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
第十三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分立、合并的,應當按照申請設立的有關程序,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同意后,重新頒發《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并依法辦理機構登記變更手續。
|
第十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因停業、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服務的,應在妥善安置好服務對象之后,按照申請設立和登記的有關程序,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并經核準,方能終止服務。
|
第十五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由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其設立、登記以及變更、終止程序,根據事業單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國外的申辦人,采取合資、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民政部門受理申請后會省外經貿部門辦理。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本市以獨資民辦非企業單位形式舉辦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的,由市民政局負責審批。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廳的要求另行制定。
|
第十八條
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市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對本轄區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統計,并上報市民政部門。
|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
第十九條
條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登記的服務范圍和項目執業,執行國家、省、市社會福利機構工作規范,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服務標準。 社會福利機構的規章制度和服務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
第二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根據設施和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以及服務對象需要護理的等級設立服務項目,制定服務價格,并向社會公開。 非營利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應當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范圍內,經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執行。 營利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依法自主確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后,報區(縣級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
第二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訂服務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服務協議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各方當事人姓名(名稱)、身份證明、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收費標準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 (五)協議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
第二十二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規范、服務標準和協議約定內容提供服務,并為服務對象建立完整檔案,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服務對象。
|
第二十三條
社會福利管理機構對符合《勞動合同法》調整范圍內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保障其合法權益。
|
第二十四條
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公開透明的辦事制度,遵守財務管理制度,每月將伙食賬目向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監護人)公開,接受其監督。
|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對社會福利機構的工作進行年度檢查。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
第四章
扶持和優惠
|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可按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征收集體土地建設非營利性社會福利設施的,在申報用地審批時,可以按照省、市有關規定申請減免征地管理費。
|
第二十七條
對社會福利機構減免應繳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的,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社會福利機構用水、用電、用燃氣,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收費。
|
第二十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
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社會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經有關部門審核,符合醫保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應當享受定點醫療機構待遇。 社會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的,執行當地的醫療服務價格管理規定。
|
第三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設立醫療機構聘用的衛生技術人員,在科研立項、繼續教育、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同等的待遇。
|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發展。具體扶持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
第三十三條
社會福利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的用途。改變用途的,不再享受相關的政策優惠,由有關部門追繳已減免或應補繳的相關費用。涉及違法變更的,應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或其他社會力量向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機構捐贈。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機構接受捐贈,應當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五條
區(縣級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制定本地區扶持社會福利機構的具體措施,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發展。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
第三十六條
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有關規定,由區(縣級市)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一)違反社會福利機構工作規范和服務標準,侵害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設立、登記、變更或終止手續的; (三)在審批和登記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置批準證書》或有關登記證書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服務范圍開展活動的; (六)發生責任事故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的。 市民政部門直屬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有關規定,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為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辦理享受優惠、扶持待遇手續的; (二)侵害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合法權益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發〈廣州市民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府〔1996〕72號)同時廢止。本市以往與本辦法所規定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期限屆滿,根據實際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