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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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勞動制度改革,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保障企業和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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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從農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人,包括從農民中招用的定期輪換工(以下統稱農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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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必須在國家下達的勞動工資計劃之內,用于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需要從農村中招用勞動力的生產崗位和工種。礦山企業招用農民工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權的設區的市或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企業招用農民工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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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在企業工作期間,與所在企業其他職工享有同等的權利。 農民工不轉戶糧關系,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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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收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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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業招用農民工應當公開招收、自愿報名、擇優錄用,并到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 農民工的基本條件是:現實表現好,年滿十六周歲,完成規定的義務教育,身體健康,能夠適應本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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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當遵循就地就近和選擇群眾生活困難、勞動力富余的地區招收的原則,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收的,須經有關各方的省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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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民工的試用期一般為三至六個月,不同工種的具體試用期,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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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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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該直接與農民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簽訂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勞動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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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合同期限,試用期限; (二)生產、工作崗位及應當完成的任務;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用規定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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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應當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保護勞動者身休健康的原則,由企業與農民工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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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必須招用定期輪換工。企業與輪換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經企業主管理部門同意,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期限最多可為八年。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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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經其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或者調整生產任務,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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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無故不能完成合所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企業經其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或者調整生產任務,人員多余的; (五)企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予辭退的。 符合本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須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農民工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屬于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女農民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企業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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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民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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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損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二)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在其戶口所在地應征入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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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三十日通知對方。 解除勞動合同,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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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于第十三條第(三)、(四)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十二個月的標準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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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本資保險福利及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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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農民工在試用期內享受城鎮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待遇(不含百分之二上下班左右的工資性補貼);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級,工資形式由企業確定。 農民工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副食品價格補貼以及節假日等待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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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期限長短給予三至六個月的停工醫療期。停工醫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三至六個月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農民工供養的直系親屬,不享受半費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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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業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具體發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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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工因工負傷,由企業給予免費醫療。醫療期間,該農民工原標準工資照發。醫療終結經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送回農村妥善安置,由企業按下列辦法發給因工致殘撫恤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撫恤費標準,按月發給,直致死亡;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該農民工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按月發給,直至死亡;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其傷殘程度一次性發給。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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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業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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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給的各項費用,經雙方協商同意,企業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辦法。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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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工患職業病的,其醫療和生活待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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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其中,招用農民輪換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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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的勞動保護用品,由企業按照同工種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標準發給。農民工離開企業時勞動保護用品未滿使用期限的,應當歸還企業或者由企業作價賣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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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的口糧,按照同工種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標準由當地糧食部門根據保量不保價的原則予以保證,其口糧與平價糧的差價部分由企業負擔。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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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國家下達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計劃指標內,按照不超過合同期限為八年的農民輪換工人數百分之三的比例,將從事井下采掘生產勞動五年以上的農民輪換工中經業務技術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技術生產骨干,轉為城鎮戶口合同制工人,但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再到公安、糧食部門申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戶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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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組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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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對農民工加強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進行安全生產和操作規程教育,組織文化技術培訓。 農民工應當積極參與企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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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根據生產需要,企業可與縣、鄉簽訂勞務合同。簽訂勞務合同的縣、鄉,應當協助企業做好農民工的招收、更換、傷亡事故處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項工作。 企業應當按月交給簽訂勞動務合同的縣、鄉不超過農民工當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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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民工應當交給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公益金。農民工所分責任田、自留地應予保留。農民工應當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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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履行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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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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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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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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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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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的《礦山企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試行條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勞動人事部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發布的《國營建筑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筑隊暫行辦法》,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動人事部發布的《交通、鐵路部門裝卸搬運作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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