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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貫徹執行市人民政府溫政〔1991〕2號文件頒發的《溫州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現就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具體實施意見: 一、《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中所稱的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包括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和自行興辦的事業性質單位;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和港、澳、臺胞在我市興辦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獨資企業;所稱的各類臨時工,是指在企業、單位連續工作一個月以上的所有臨時工。 二、《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標準,市區和甌海縣各類企業職工人均月工資總額,經測算,一九九○年度為一百六十四元(包括糧油調價補貼六元),其他各縣 (市)由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測算確定。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標準,全市統一按近似固定額二元計繳。 三、為了保證《暫行辦法》從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順利實施和養老保險金的支付,由財稅部門負責收取的地方養老保險基金,從一九九一年四月份起預收,并在一九九二年六月底前給予逐步歸還。 四、《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全民、縣以上集體企業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按照國家規定應計算為連續工齡的時間,視同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年限”。僅適用于《暫行辦法》實施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退休時計算養老保險的年限,不作為職工在職死亡、出國以及其他原因計算養老保險金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五、《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養老金(含國家規定加發的各項補貼)、喪葬費、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養老金是指按照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工資、退休費和退職生活費;各項補貼,是指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加發的糧食補貼、肉食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和各種生活補貼;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是指《暫行辦法》實施以后退休職工死亡應發放的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而《暫行辦法》實施前退休職工死亡的已由單位發放的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仍由原單位支付。 六、養老職工經批準出境、出國的,其養老金的發放,按照勞動人事部勞人勞〔1982〕42號和勞人險局〔1983〕06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七、養老職工死亡后,除按照《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屬應在一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報外,應同時向所在單位申報。 八、《暫行辦法》第十九條中規定,因“其他原因需終止養老保險的”包括職工到達正常退休年齡而養老保險年限未滿十五年,又不補繳養老保險金,或戶籍在外省、市而回戶籍所在地安置,本人要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 關于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其養老保險金根據養老保險年限每滿一年,按上年市區和縣(市)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的二個月一次性發給“,全民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單位的在職職工死亡,或出境出國定居的,一次性發給的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九、在企業、單位職工調查登記中,不按期上報或少報、虛報職工人數的企業、單位,應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核實后,方可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十、凡不按照有關規定或不按期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上繳養老保險金的單位,其職工養老保險金也暫不予下撥。 十一、停工停產企業的職工養老金,目前仍由原發放單位按原標準發放,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查明實際情況,根據市人民政府溫政〔1989〕33號文件規定,提出意見上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 十二、在退休職工養老金目前暫由企業發放的過渡期內,考慮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力量不足,市屬企業、單位對養老人員變動情況的申報,暫按當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申報,養老金的增減,在當年九月和次年四月予以調整并辦理增減手續。 十三、全市范圍的企業職工重新登記工作,是清理職工隊伍,整頓勞動紀律的一項重要措施,所有企業職工均必須向單位進行登記。凡不按照企業規定進行登記的職工,企業可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作自動離職處理,并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勞動仲裁機關備案。 十四、企業對停薪留職、排休、“雙免”人員要查明情況,區別對待。本著誰用工誰保險的原則,凡已在其他企業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從業的,應由現所在企業單位為其保險。已成為其他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擔任區街、鄉鎮企業負責人的,應在原單位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調動或辭職手續,否則,原企業單位可予以自動離職處理。 在社會養老保險登記過程中,對于要求回企業、單位上班的排休、“雙免”職工,應嚴格履行原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對已到期要求回單位上班的職工,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逐步安排其上崗。個別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服從企業、單位分配的,作為自動離職處理。 十五、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確有困難的企業,在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前提下,可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調整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的比例。但調整比例的具體方案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方可實行。 十六、對貫徹實施《暫行辦法》無理取鬧,糾纏、謾駕、威脅企業、單位負責人和經辦人員,嚴重影響和擾亂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報請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