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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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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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廠務,是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企務、校務、院務、所務等稱謂的統稱。 本條例所稱廠務公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向職工公開本單位的重大決策,生產、經營、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設的事項,接受職工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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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廠務公開應當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有利于本單位發展,有利于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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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和推行廠務公開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責任人。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廠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負責組織職工對廠務公開實行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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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應當確定相應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廠務公開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業、本系統廠務公開工作。 行政監察、國有資產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人事、審計、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分別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地區、本行業的廠務公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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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單位改制方案,破產方案,資產重組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環境保護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其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資產狀況、擔保情況、工程建設情況、大宗物資采購情況、承包租賃合同執行情況; (三)重要規章制度,單位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勞動(人事)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集體合同、勞動(聘用)合同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五)職工工資、福利、獎金分配方案,單位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六)單位公積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計劃生育情況; (七)民主評議中級以上管理人員情況、重要崗位人員選聘和任用情況,職工的招聘、晉升、解聘、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情況,獎懲制度執行情況; (八)單位高級管理人員工資、獎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單位年度業務招待費用和公費出國出境情況; (九)對依法收取的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事業單位其他應當公開的重大事項; (十)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定義務的履行情況。 前款規定的事項事前不宜公開的,事后應當適時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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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以外的其他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單位制訂的規章制度; (二)處分和處理職工的情況及理由; (三)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四)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環境保護情況; (五)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六)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定義務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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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廠務公開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公布應當公開的事項,公布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天。 涉及廠務公開的一般性事項可以采取情況發布會、內部信息網絡、廣播電視、內部報刊、墻報等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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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公開的事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會五日前公布會議議程和相關事項; (二)組織職工對職工(代表)大會公開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民主評議; (三)根據職工的評議意見,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對職工提出的重要問題給予答復或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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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職工對本單位執行廠務公開制度的情況進行經常性監督,并將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給單位廠務公開責任人。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廠務公開責任人對工會反饋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或者說明,對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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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廠務公開責任人和工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聯系會議對本單位執行廠務公開制度的情況進行總結、交換意見,研究并協調解決廠務公開制度執行中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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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和控告,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控告后,應當在十日內會同同級工會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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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單位和廠務公開責任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當年度評優受獎、授予榮譽稱號的資格,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廠務公開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拒不建立、實行廠務公開制度的;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三)虛假公開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公開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五)對職工(代表)大會議定整改的事項不在規定期限內整改的; (六)對工會提出的監督意見和職工的合理建議不按規定時限答復和整改的; (七)打擊報復舉報人、控告人和在廠務公開工作中依法履行職責的工作人員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其他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其當年度評優晉級、授予榮譽稱號的資格。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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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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