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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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現勞動爭議仲裁辦案規范化、法制化,提高辦案質量,保證勞動爭議案件合法、公正、及時、準確地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制定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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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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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遼寧省各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書記員均應執行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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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和一次裁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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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審查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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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訴人申訴應以書面形式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申訴書副本及相關證據、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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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申訴人的申訴,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訴 (二)申訴人與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被訴人是否明確,申訴請求是否明確、具體; (三)申訴書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訴是否在申訴時效期限之內; (五)案件是否屬于本委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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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不屬于本委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告知申訴人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申訴書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訴人補正,收到申訴書的時間從申訴人補正完畢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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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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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仲裁委員會受理省會所在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省會所在地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淮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省直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工勤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在省統籌原行業駐沈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省直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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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市區內經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和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市屬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工勤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屬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 (五)省仲裁委員會指定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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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理管轄的案件,按照《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47號)的規定執行外,各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做適當調整,但要上報省仲裁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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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下一級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重大、疑難勞動爭議案件,也可以將所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移交給下一級仲裁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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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地與其主要營業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工資關系所在地、職工經常性工作所在地或負責勞動合同鑒證的勞動仲裁機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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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由省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區、縣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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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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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包括: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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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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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收案后,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及時報辦公室負責人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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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做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并要求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告知申訴人撤訴;申訴人不撤訴的,應作出撤案決定通知申訴人并向其發放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訴人再次申訴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 審查立案后,申訴人下落不明,到結案時應無法開庭或不按要求預交仲裁費的按撤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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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與仲裁庭審理的案件結果可能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仲裁第三人。經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研究決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于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將仲裁決定書、應訴通知書及申訴書副本一并送達第三人,并書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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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訴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后五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及處理費;被訴人自接到申訴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當事人為勞動者一方,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應向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可以緩交、減交或免交。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不予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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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開庭前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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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運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簡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發現案情復雜的,應向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報告,經批準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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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獨任審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員會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合議庭。仲裁合議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合議庭組成人員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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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填寫《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受委托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申訴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受委托人為律師的應出示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證明;未出示指派證明的,不得以律師身份參加仲裁活動。受委托人為他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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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遇當事人更換代理人,變更或解除代理人權限時,仲裁庭應要求當事人于開庭前出具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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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認真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材料,了解案情,掌握爭議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被訴人在答辯期滿不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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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庭應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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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提供書面證據的原件及復印件,經核對無誤后由仲裁員在復印件上加蓋此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為用人單位一方的,提供的復印件應加蓋本單位公章。歸檔一律留存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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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書證或者物證應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難的,書證可提交復印件,物證可提交照片。仲裁庭應對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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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提供的外文證據,應附中文譯本。對方當事人對譯文有異議的,可委托仲裁委員會指定的翻譯機構翻譯,翻譯費用由提請方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一方當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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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應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認為需要由有關部門進行鑒定的; (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的; (四)仲裁庭認為應當由其收集的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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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調取證據應實事求是,做到客觀、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誘證、哄騙證人及隨意取舍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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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調取證據、詢問證人應由兩人以上參加,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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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詢問證人,應首先詢問其姓名、年齡、工作單位和職務、現住址、與本案當事人關系;其次要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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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制作筆錄,證人應自閱筆錄,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蓋章。如證人無自閱能力,可由調查人宣讀筆錄,詢問證人記錄是否屬實,并將證人對筆錄屬實與否的意見記入筆錄,由證人逐頁簽名或蓋章。對同一事實需要向多名證人詢問時,應分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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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需要委托專門性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鑒定結論應由鑒定部門和鑒定人簽名或蓋章。 鑒定費由提請方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一方當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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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較多時,可在開庭之前,由仲裁員召集當事人同時到場,互相交換并審核當事人遞交的證據材料。對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表示認可的,應予以確認并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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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員會應在委托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委托期限內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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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時間應在答辯期屆滿后,并應于開庭的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被訴人對仲裁管轄有異議的應在答辯期內提出,逾期提出異議的,仲裁庭不予支持。被訴人明確表示口頭答辯或同意在答辯期內開庭的,應當記錄在案,并可以在答辯期內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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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開庭前,當事人均有調解解決糾紛的意愿時,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調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調解。 如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通知當事人領取調解書正本的時間或當天送達調解書正本。如當事人調解不成,或在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應及時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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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開庭前仲裁庭組成人員應認真審查當事人遞交的相關材料,熟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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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開庭審理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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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按時出庭。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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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開庭前準備工作就緒后,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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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首席仲裁員宣布案由及開始庭審,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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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首席仲裁員應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庭組成人員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仲裁庭宣布休庭,對回避申請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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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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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仲裁員、書記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辦公室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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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辦公室負責人決定。決定準予的,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調整仲裁庭組成人員并決定重新開庭日期;決定不準予的,繼續開庭審理,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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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休庭后不能及時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三日內對當事人的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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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始仲裁庭調查后,應當告知當事人、代理人調查的重點是爭議的事實,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主張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 仲裁庭調查按以下順序進行: 1、申訴人宣讀申訴書,補充申訴請求; 2、被訴人宣讀答辯書或口頭答辯;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辯或陳述; 3、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進行質證;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進行質證; 4、第三人對申訴人、被訴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申訴人、被訴人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5、仲裁庭詢問當事人、代理人; 6、仲裁庭根據質證情況決定是否當庭認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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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案件存在多個事實或證據較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逐項陳述事實或者逐個出示證據并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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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證據,當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應當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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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開庭前已經審核確認并記入筆錄的證據,在開庭時不再進行審核,只宣讀筆錄予以確認即可。 當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證據的,不予重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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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仲裁庭應查明證人身份,告知證人作證的義務及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應自述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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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證人作證后,應征詢當事人或代理人對證人證言的意見。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證人發問。 證人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發問,應當如實做出明確回答,對與案件無關的發問,有權拒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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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自行調查取證的證人證言,由當事人宣讀后提交仲裁庭,雙方當事人可以質詢;仲裁庭調取的證人證言,由仲裁員宣讀,并詢問當事人有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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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仲裁庭應當審查,并決定是否需要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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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就同一事實,一般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舉證,經過質證其證據被確認的,轉由另一方當事人舉證。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對這一事實可以認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實的證據,再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繼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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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經過當事人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作出認定的,應當在庭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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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在庭審質證中出現重大分歧,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有權補充證據或申請重新鑒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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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調查認為事實尚未弄清,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或重新鑒定的,應當宣布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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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因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情形宣布休庭的,應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時間及當事人補充證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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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證據的期限,在一般情況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辨論結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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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復雜并在法定結案期限內不能終結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向仲裁委員會報請延期審理,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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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中止仲裁活動: (一)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職工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 (五)本案需要等待工傷鑒定的結果方能裁決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活動的情況。 此條適用于立案至結案間的任一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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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一次開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應當進行小結,對庭審已經確認的證據歸納總結,并指明下次開庭的時間及調查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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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調查由首席仲裁員主持,合議庭成員密切配合。調查應緊密圍繞案件的關鍵事實進行,突出重點。合議庭成員就自己認為應查明的問題可以發問。提問應公正、客觀、具體、明確,不得帶有傾向性,用語應規范、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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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仲裁員就案件有關事實的提問,可以要求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參加人作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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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案件事實查明后,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調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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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辯論開始后,應告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就本案爭議的焦點進行辯論。必要時,可以根據案情限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發言的時間。 辯論按以下順序進行: 1、申訴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2、被訴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4、互相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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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辯論中,當事人與本案無關的發言,或進行人身攻擊的,仲裁員應及時制止。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聽從勸阻的,告知其應遵守仲裁庭紀律;仍不聽勸阻,擾亂仲裁庭紀律的,可責令其退出仲裁庭。否則,申訴人按撤訴處理,被子訴人按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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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仲裁庭辯論時,仲裁庭成員不得對案件性質是非、責任發表意見,不得與任何一方當事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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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沒有補充辯論意見的,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辯論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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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申訴人在裁決前申請撤訴,被訴人未提出反訴,且不違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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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經過仲裁庭調查和辯論,事實清楚的,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訴人、第三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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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愿意調解的,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休庭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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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調解的基礎和原則: (一)事實清楚; (二)當事人自愿,不能強行調解或采取拖延審理的辦法迫使當事人違心地接受調解,更不允許把協議內容強加于當事人;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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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調解時,可以先由各方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講清法律規定,分清責任,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必要時,仲裁庭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分別征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提出調解方案,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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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仲裁庭應于七日內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簽收后,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 (二)協議內容; (三)仲裁費用的分擔; (四)本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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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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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在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或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不應久調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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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需要裁決的案件,仲裁庭合議后,可以當庭裁決,也可以閉庭后作出裁決。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書后七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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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裁決書應做到:事實敘述清楚,理由論述充分,法律條款援引準確,裁決結果具體、明確,文字通順,標點符號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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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裁決書由承辦案件仲裁員制作,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公室負責人簽發。裁決書打印時,承辦案件仲裁員應認真校對,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決書上增刪任何字。改正個別錯、漏字時,應加蓋名章。每份裁決 書的修改不得超過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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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裁決結果; (四)仲裁費用的分擔; (五)當事人執行裁決期限、申請執行及起訴法院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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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通知被訴人應訴,但被訴人拒不到庭應訴,又不預交仲裁費的,經仲裁委員會認定,仲裁費應由被訴人承擔的,在制作裁決書時可寫明"仲裁費××元由被訴人承擔,申訴人已為其墊付。由被訴人于××日內給付申訴人已墊付的仲裁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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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確屬下列緊急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醫療費: 1、企業無故拖欠、扣罰或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職工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2、職工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3、職工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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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仲裁委員會因第八十五條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七日內作出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該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單位如不執行,職工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案件的其他問題,仲裁委員會應繼續審理,在案件處理終結的裁決書上寫明部分裁決的內容。當事人不得單獨就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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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書記員在庭審中的記錄要完整、準確、清楚。庭審筆錄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當庭閱讀。當事人如認為記錄屬實,應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當事人認為記錄內容有遺漏或差錯,申請補正的,允許在筆錄后面另頁補正。筆錄經當事人、合議庭成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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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評議及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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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合議庭應對審理案件的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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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庭成員必須對案件評議提出明確意見,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如實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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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審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首席仲裁員應及時召集合議庭成員研究解決意見,并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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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合議庭向仲裁委員會匯報案件,應事先提交審理情況報告。審理情況報告應全面反映案件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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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審理情況報告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情況; (二)當事人的申訴請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實和證據; (四)需要研究討論的情況或者問題; (五)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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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承辦案件仲裁員在匯報案件時,應當全面、客觀的匯報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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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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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仲裁委員會應作出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發現下級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責令下一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對上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不執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相關仲裁員的仲裁員資格并收回仲裁員資格證書及執行公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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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通知當事人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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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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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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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仲裁庭應當在距審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延長審限的書面申請,報請仲裁委員會或其辦公室負責人審批。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一)公告期間; (二)鑒定期間; (三)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及仲裁委員會處理管轄爭議的期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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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仲裁調解書、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應及時辦理報結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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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審結案件后,應及時對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裝訂、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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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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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爭議標的無原則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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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適應簡易程序審理: (一)申訴時被訴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區、縣仲裁委員會移送市仲裁委員會的復雜、疑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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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仲裁員一人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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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申訴人、被訴人雙方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可以當即審理,當即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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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仲裁員應在立案后三日內向申訴人送達審理案件通知書,向被訴人送達應訴通知書及申訴書副本,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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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仲裁員可征求被訴人是否同意作口頭答辯,被訴人作口頭答辯的應當記入筆錄,可當即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開庭通知,并告知其仲裁庭紀律。被訴人要求書面答辯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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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在被訴人答辯期間,仲裁員可以開始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或詢問當事人等項工作,在此期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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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對在本地的當事人或證人可采用電話、郵寄等簡便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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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詢問當事人應著重了解案件事實,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主要爭議。詢問時,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可直接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當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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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詢問中,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者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可以當即開庭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并告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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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詢問或答辯后,仲裁員發現案情重大或復雜的,應報請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轉入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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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條的簡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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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開庭時,仲裁員應聽取當事人陳述,查清基本事實,出示必要證據,允許當事人當庭質證、辨認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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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開庭過程中,仲裁庭調查、當事人舉證、質證、仲裁庭辯論等可以交叉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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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異議,只是在責任的承擔上達不成協議的,開庭時,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對事實予以確認的基礎上,直接進行仲裁庭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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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庭審工作完成后,仲裁員應視具體情況宣布休庭或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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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仲裁員認為需要向仲裁委員會匯報的,或者仲裁委員會要求仲裁員匯報的,仲裁員應當匯報案件審理情況及處理意見。匯報案件應準備提綱,書記員應做好案件匯報筆錄,匯報案件提綱應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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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審理期限不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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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因案情復雜,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報告,并經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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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前六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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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特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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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前六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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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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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特別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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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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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特別仲裁庭在送達通知書后,應告知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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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特別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應及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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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別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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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別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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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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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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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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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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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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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因受送達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達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或者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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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由兩名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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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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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送達仲裁文書的內容可以刊登在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市以上級報紙上。對送達裁決書的,可只刊登裁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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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受送達人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勞動教養單位轉交。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仲裁文書后,應當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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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規范由遼寧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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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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