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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2010-09-01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云南省
批準文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號
《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秦光榮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云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保護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云南省著名商標是指具有較高知名度、較高商標附加值和較強競爭力并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注冊商標。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適用馳名商標的管理規定。
第三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州、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云南省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資、科技、商務、質監、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申請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實行自愿原則。
認定云南省著名商標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申請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商標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冊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
(二)注冊商標實際使用2年以上;
第六條 申請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人應當向其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企業,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填寫《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或者相應的法定資格證書;
(二)該商標在國內外注冊使用的證明;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等級證明,近兩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和銷售區域、銷售量以及售后服務措施;
(四)該商標廣告的覆蓋地域及廣告資金投入情況;
(五)該商標的保護措施。
第七條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并提出意見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
第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上報的申請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專家評審。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認定,并予公告;對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予以初步認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認定,發給《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認定。
《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及標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作。
第九條 云南省著名商標有效期為5年,自認定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需要續展認定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續展認定申請。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3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自寬展期滿之日起注銷其著名商標。
每次續展認定的有效期為5年。
申請續展認定,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認定并公布。
第十條 對云南省著名商標的專用權實行下列特殊保護:
(一)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在其產品包裝、服務場所、廣告宣傳、產品說明書和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字樣及標志的權利受到保護;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予以保護;
(三)未經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不得以該商標文字作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登記;
(四)將云南省著名商標通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同保護。
第十一條 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維護云南省著名商標的信譽。
云南省著名商標不得出借、出租或者違法轉讓給其他經營者使用。
第十二條 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該商標的,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屬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一)擅自將與云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以及其他組合形式作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名稱、標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包裝、名稱和裝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與云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誤認的商標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裝或者容器、裝潢、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標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損害云南省著名商標信譽的。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云南省著名商標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依法查處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要求注冊登記主管機關撤銷侵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標志。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及標志,并予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三)偽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及標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圍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標標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條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云南省著名商標證書》及標志的商標所有人,自收繳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云南省著名商標。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在云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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