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妥善處理、安置職業病患者,特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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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街道、私人企業和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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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業病系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規定所列《職業病名單》(附后)中的職業病,為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范圍。各地區、部門需要增補的職業病,應報衛生部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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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業病的診斷應按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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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業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單位行政、工會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根據其職業病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按國家現行規定確定。經費開支渠道按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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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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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組)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后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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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后方可辦理調轉手續,并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后,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系,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過去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不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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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者,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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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檢查患職業病的職工有關待遇的處理情況,對于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單位,應出面進行交涉,直至代表職工本人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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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職業病,不論是否已例入本規定的范圍,患者的待遇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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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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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職業病范圍問題,由衛生部負責解釋;有關職業病待遇和勞動人事管理問題,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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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定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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