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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

2003-01-01 杭州市勞動保障 浙江省杭州市
批準文件:
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已經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簽訂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的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合同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縣(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對雙方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變更
第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年滿十六周歲,并具有勞動能力。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為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可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咨詢或向用人單位工會尋求幫助。用人單位有集體合同的,應當使勞動者了解集體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情況、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成立后的權利、義務,同時有權了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并查驗有關證件。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自確定錄用關系后十五日內簽訂勞動合同,并在簽訂勞動合同后十五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時,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不予錄用。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示范文本由勞動保障部門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擬訂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擬訂。 
  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的內容必須一致。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分別簽字,加蓋用人單位印章,注明簽訂日期。勞動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含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六)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和義務;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試用期;
(二)勞動者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
(三)勞動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單位補充保險;
(四)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設置為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時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時間為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實際完成的時間。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二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如果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化,不再實行試用期。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而沒有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的,該試用期應當作為勞動合同的期限。
國家和省對勞動者的試用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開始履行的時間。沒有約定開始履行時間的,以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開始履行的時間。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簽字一方的簽字時間為準。 
  勞動合同的截止時間為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時,如勞動者有工作任務需超過24時的,以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第二十一條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改名,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鑒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變更后,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變更后,勞動者從事原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同時變更相關條款。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十日內與勞動者辦妥續訂手續。 
  續訂勞動合同,如果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化,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自動續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的,勞動者按無效的勞動合同約定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勞動者明知從事的工作違法的除外。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 
  (三)勞動者退休或者退職; 
  (四)勞動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 
  (五)出現其他法定的終止條件。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下列情形終結時為止: 
  (一)勞動者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任期未滿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單位跨地區遷移、兼并、分立、合資、轉(改)制、轉產、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生產、工作崗位消失。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的,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意見,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方可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新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被依法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應當訂立或續訂而未訂立或續訂勞動合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辦理有關手續。但勞動者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關系。
第三十八條 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出具書面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并在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出。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應征入伍的,勞動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滿回原用人單位后,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原崗位不存在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新的工作崗位。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后,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出的,可以不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癥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 
  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應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外,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中所稱的勞動者的月工資,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正常履行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三倍計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的確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
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當事人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已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或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補繳;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的其他權益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或者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簽訂后,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向勞動者交付勞動合同文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份勞動合同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之一的,除勞動者本人承擔賠償責任外,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無故不為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或者不按規定轉遞勞動者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按月足額發放工資,違法要求職工加班加點,以及侵害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約定,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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