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我市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和《內蒙古自治區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內政辦發[1995]14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改革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充分體現權利和義務相統一,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養老保險。在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義務的前提下,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 單位之間養老保險費用負擔應大體公平,享受者待遇差別應小于初次分配的差別。養老待遇也要適當體現勞動貢獻的差別,以激勵職工的勞動積極性。鼓勵用人單位依據經濟效益狀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
第五條
養老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根據實際支付的需要,定期進行調整。
|
第六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必須依法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一)城鎮各類企業和不在城鎮的非鄉辦企業及其職工和臨時用工(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私營企業,軍辦企業,中外合資、合作及外商獨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 (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
第七條
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人單位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社保局)根據實際支付需要和不低于繳費工資總額3%的積累率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乘以全部雇員或幫工總人數為基數,按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用人單位新招錄用的職工,按招收錄用之月實際工資收入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新建單位應在開辦30日內到所在地社保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并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
第八條
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的比例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之和; (二)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超過當地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計入計發養老金基數; (三)私營企業主及其雇員,個體工商戶本人及其幫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授3%的比例繳納; (四)城鎮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者基本養老保險費,以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當地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兩項費率之和繳納; (五)職工按個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自本辦法實施之日 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繳費百分點,最終達到8%。
|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如遇支付發生困難時,由同級政府給予補貼。
|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建立: 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各級社保局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標GB11643-89)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并以本人繳費工資為基數,將單位繳費中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金額和個人繳納的金額記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指用人單位繳費中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金額和個人繳費的全部金額及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包括運營的實際收益部分)。 (一)本辦法起步階段單位劃轉記入個人帳戶部分為9%, 職工個人繳費部分為職工上年度月繳費工資的3%,以后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增加相應減少單位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比例,最終單位劃轉記入部分為4%,職工個人繳費部分為8%。個體勞動者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記入個人帳戶,其余部分納入社會統籌基金。 (二)社保局定期通過單位向職工公布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職工也可以到社保局隨時查詢。 (三)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不足支付時,由社會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直至失去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為止。 (四)職工或離退休(包括退職)人員因死亡等原因個人帳 戶儲存額尚未領取完,其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個人帳戶單位劃轉部分的余額并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五)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從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先繳納后支付的程序運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社保局暫停撥付該單位的退休費用,同時停記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養老保險費本金、利息、滯納金后,社保局方撥付退休費用,補記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受益單位的受益部分不補撥。
|
第十三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在同一地區內調動工作的,只辦理職工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養老保險基金不轉移。跨社保局管轄范圍調動工作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累計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隨同調動手續轉移到調入地社會保險部門。
|
第十四條
按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經當地社保局審核,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凡未實行基本養老金統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統籌后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按當時規定的繳費比例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后,職工個人的工齡方可計為繳費年限。 安置就業的轉業、復員軍人,其軍齡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勞務輸出、停薪留職、企業富余人員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為繳費年限。
|
第十五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按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均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3年內退休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按下列辦法計發: 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不滿20年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0%+退休前3年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1.4%×繳費年限+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50; 繳費年限滿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5%+退休前3年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1.4%X繳費年限+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50; 按以上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原計發辦法待遇的,其差額部分用社會統籌金予以補齊,并入基本養老保險金。高于原計發辦法待遇的,其增加部分每月不得超過30元。原計發辦法待遇的計算一律以1994年12月31日前職工檔案記載的標準工資為基數,在此基礎上,凡按規定繳納或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另加1995年至職工退休時當地每年正常調整離退休費用增加的數額。 (二)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3年后退休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按下列辦法計發: 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不滿20年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0%+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系數÷150; 繳費年限滿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5%+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系數÷150; 系數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并適時調整。 (三)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按下列辦法計發: 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一次性付清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同時,終止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年限×2+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 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不滿20年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0%+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50; 繳費年限滿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養老保險金領取 額=退休時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25%+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150。 (四)本辦法實施前納入社會統籌的離退休人員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計發養老金,并享受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增加的待遇。 (五)本辦法實施后,從事高空、井下、高溫、低溫、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仍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離退休條件執行,離退休時按本辦法計發養老金。 (六)本辦法實施后職工獲得勞動模范稱號時,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本單位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標準。對本辦法實施前獲得國家規定可享受養老保險優惠待遇的勞動模范等稱號的職工,離退休時仍保留優惠待遇。 (七)因工(公)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機制。市社保局每年 7月1日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40%進行調整,在特殊情況下,可按低于40%的比例進行調整。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
第十七條
企業終止、分立、兼并、合并、轉讓以及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包括辭職、辭退、開除、除名等)中斷繳費時.應在30日內到當地社保局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等有關手續,其個人帳戶仍予保留,繳費前后的個人帳戶儲存額本息累計計算。
|
第十八條
離退人員失去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當月,應到當地社保局辦理終止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
第十九條
社保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或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征集的養老保險金,未按規定存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增加企業和職工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四)擅自減發或增發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的。
|
第二十條
社保局將對參加養老保險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和離退休人數及費用情況定期進行稽查,對弄虛作假、少繳、漏繳、拒繳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單位,除按規定補繳外,還要繳納應繳金額1%的罰款。對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單位和個人,按日增繳應繳額2‰的滯納金。
|
第二十一條
建立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制度。 (一)用人單位在完成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各項稅費后,單位職工工資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時,應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與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掛鉤,掛鉤比例一般控制在6:4以內(即單位不超過60%,個人不低于 40%)。單位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一般不超過本單位月工資總額的5%,超過5%要報同級勞動部門批準。 單位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要根據職工的勞動崗位、貢獻、工齡等情況拉開檔次。具體辦法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當地社保局備案。 (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費由社保局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實行單立個人帳戶管理。 (三)個人帳戶儲存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單位每年向職工公布一次,帳戶內的本金和利息收益均屬個人所有。當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根據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給本人。職工調動工作應隨同轉移,職工死亡后可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繼承。
|
第二十二條
建立一體化的養老保險制度,破除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用人單位的所有制界限、隸屬關系界限、勞動者身份界限,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促進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和公平競爭。
|
第二十三條
為減輕企業負擔,要逐步將企業承擔的社會職能轉移到社會上來,強化社會保險服務職能,加快社會化服務步伐,提高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水平。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5日印發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實旅方案》(呼政發[1994]54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