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防止濫用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使經營者誠實守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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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適用于消費者的制度或者規定、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其內容具備要約條件并符合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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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者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訂立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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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 行業組織對本行業內格式條款的制訂和使用進行指導,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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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營者擬定或者向消費者提出格式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濫用其優勢地位,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語言告知消費者格式條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經營者責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適用于消費者的制度或者規定、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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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應當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二)物業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熱合同; (五)郵政、電信、有線電視合同; (六)消費貸款和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經營性教育、醫療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經營者采用其上級部門或者單位統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級部門或者單位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經營者不再重復備案,但對該合同文本已進行修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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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備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條款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格式條款變更后十五日內,將變更后的合同文本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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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備案的合同文本,應當建立公開查閱制度,向社會提供無償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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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格式條款不準含有下列內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死亡或者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因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免除經營者應當承擔的合同基本義務;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負有的保修、更換、退貨責任; (五)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終止合同的權利; (六)限制消費者對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權利; (七)規定消費者支付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八)規定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九)規定經營者提供非政府定價或者非政府指導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上漲,而消費者不得拒絕履行該合同; (十)規定消費者對于因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受到的損害,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十一)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對合同的解釋權;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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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消費者認為格式條款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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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消費者協會在處理投訴或者仲裁機構在審理仲裁案件時,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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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修改。 經營者對修改通知無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修改。屬于本條例規定備案范圍的合同文本應當在修改后重新報原備案部門備案。 經營者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修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書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辯,并可以要求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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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經營者提出申辯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經營者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屬于本條例規定備案范圍的合同文本應當組織聽證,對本條例規定備案范圍以外的格式條款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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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可以邀請消費者協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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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申辯的答復和聽證結束后的答復仍要求經營者修改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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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修改的格式條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情況,通過報紙、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市(行署)、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應當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向社會公告的范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該格式條款的使用范圍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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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根據情況對相關資料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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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時,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給予協助和處理。 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或者推行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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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修改的格式條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后仍繼續使用,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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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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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合同格式條款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經營者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處罰或者私自處理罰款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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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購買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與經營者訂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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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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