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當事人認為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行為及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根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五十八條規定作出的補發婚姻登記證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認為該補發婚姻登記證行為改變原婚姻登記內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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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利害關系人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結婚登記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婚姻無效、脅迫結婚情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提起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民事訴訟,或就脅迫結婚情形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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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為持虛構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公民辦理婚姻登記,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審理之前可以確認該公民真實身份及送達地址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審理之前可以確認被冒用身份公民的真實身份及送達地址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明示拒絕或不予答復的,不影響訴訟活動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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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持虛構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請辦理的婚姻登記,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婚姻登記的夫妻一方系虛構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事實之日,視為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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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以婚姻登記機關未盡審查職責為由提起的婚姻登記案件中,應當確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婚姻登記行為時,有無對申請人身份信息的真實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記法定要件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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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婚姻登記機關在作出婚姻登記行為時履行了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但由于申請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記行為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在確認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了審慎合理審查職責的同時,可以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 (一)當事人持虛構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請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第三人假冒夫妻關系一方身份,與夫妻關系另一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 在行政案件一審判決前,存在上述(二)、(三)項情形的一方當事人已經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該離婚登記行為違法,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被訴離婚登記行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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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當事人以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的婚姻登記證與原婚姻登記的實質內容不符為由提起的行政訴訟中,經審理查明當事人理由成立的,可以判決撤銷該補發婚姻登記證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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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被訴婚姻登記行為已被判決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對婚姻登記機關已被確認依法履行了審慎合理審查職責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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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婚姻登記機關違反《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第十條規定,為未共同到場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但有證據證明辦理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判決確認被訴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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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婚姻登記機關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應補充相關材料為由,不予辦理婚姻登記,當事人起訴請求其履行婚姻登記法定職責的行政訴訟中,經審理查明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婚姻登記具備合法依據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具備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指明,并判決婚姻登記機關履行受理審查該婚姻登記申請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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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條本指導意見第一條中所稱的“當事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被訴婚姻登記行為記載的公民; (二)被訴婚姻登記行為記載的公民死亡的,死亡公民的近親屬; (三)被訴離婚登記行為記載的公民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該公民的監護人; (四)冒用他人身份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的,應當收繳訴訟參與人的婚姻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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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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