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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體合同暫行辦法

2010-01-01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吉人社聯字〔2009〕69號 吉林省
批準文件: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省各產業工會:
    為進一步推進全省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建設,我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總結各地的實踐經驗,制定了《吉林省集體合同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吉 林 省 總 工 會
    吉林省企業聯合會/吉林省企業家協會 吉林省工商業聯合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規定》和《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選派代表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和集體協商的方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職工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專項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中勞動報酬、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保護等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五條 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正合法、公平合作、誠實信用、相互尊重、平等協商、兼顧雙方合法權益、不采取過激行為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本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與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和產業或系統內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依法進行幫助、指導、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訂立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按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集體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至少三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方的集體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其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用人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均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的更換應當按照集體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和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協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單位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首席協商代表。
第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于集體協商前在本單位公布。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其工作崗位,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集體協商代表職責之時。
第十九條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本單位的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工資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確定下列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當與職工方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職業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定額;
    (十)經濟性裁員;
    (十一)用人單位改制、兼并、解散、關閉、破產、停產、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職工的工資性收入、保險福利等權益的保障辦法;
    (十二) 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通過平等協商,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使職工的工資水平隨著企業效益的提高而增長。
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要約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
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二)了解和收集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內容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的議題由提出協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集體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負責記錄集體協商會議的內容和過程,整理雙方協議,并為集體協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內容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
第二十六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審查
第二十七條 經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
    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形成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并由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協商代表簽字。
    首席協商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正式文本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報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進行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四)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是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并形成決議。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協商代表。《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時間;
    (三)審查意見;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審查意見書》應當加蓋集體合同審查專用印章。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雙方應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問題,重新進行協商,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修改后的文本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審查內容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一經生效,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向對方通報,協商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建立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并每年至少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列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
    (一)雙方集體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
    (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訂立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部分無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材料,另一方應當做出書面答復。
    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暫行辦法的集體協商程序。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續訂的要約。
    續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適用本暫行辦法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訂立程序。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八條 各街鎮鄉、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應當組織本區域及行業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開展集體協商,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方集體協商代表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由相應一級的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行業協會或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指導下,采取由用人單位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主要由街鎮鄉、社區、各類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等工會或行業工會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工會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工會指導下,采取由職工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由各方集體協商代表推選產生。
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應主要協商確定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工作時間、社會保險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行業內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行業職工代表聯合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用人單位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四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簽訂后,由用人單位方面代表或者工會組織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相應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及行業內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單獨簽訂集體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均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要約、協商、訂立、變更、解除或終止等,按照本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集體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經雙方協商,變更、解除或終止的,應當按照本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應建立健全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工作監督檢查制度,及時調解處理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四十八條 因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訂立、變更、解除或終止等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雙方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十九條 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集體協商要約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除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無故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工資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復工作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或者處理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工會章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及時改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繼續履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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