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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7-01-01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江蘇省南京市
批準文件: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7月21日制定,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6年9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9日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實施管委會決策和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設立、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分中心、管理部)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六條 財政、審計、建設、房產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規、政策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七條 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或者設立單位的批準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文件、職工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十條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繳存基數的調整方案由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管委會批準,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單位應當將調整后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告知職工,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自接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本條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十二條 單位合并、分立或者產權發生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后,方可辦理合并、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核定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積金利息結算、繳存比例以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于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四十五周歲、女職工年滿四十周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第十七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規定的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五)提供必要的擔保;
(六)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和第(六)項中的其他條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經管委會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經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在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條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對連續、足額繳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條 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別困難的借款人,在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經濟適用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補貼。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期限以及便民的貸款辦法,由管理中心擬訂,經管委會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
管理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余額。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應當劃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內,不得直接劃入借款人賬戶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二十六條 職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放貸方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向購買辦公用房、商業用房和單體車庫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對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先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管委會、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最長貸款期限等重大事項前,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部門審計后,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貸款、財務交叉復核和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在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購買國債;
(三)購買企業債券;
(四)進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財。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全面、準確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注銷等手續。
房產、工商、稅務、勞動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檢查單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規定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并定期檢查、考核。
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規范操作。
第三十九條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轉移、啟封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十五日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予以辦理。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務;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接受職工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繳存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管理中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委托管委會指定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繳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購買國債的;
(六)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購買企業債券或者委托理財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申請書和限期繳存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封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提取證明的;
(三)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四十五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以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資料使職工違法獲得貸款的,管理中心除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外,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辦理工商登記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有工資收入的進城務工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其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四十九條 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實施細則,經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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