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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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范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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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職業中介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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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勞動力市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有序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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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工作的領導,統籌規劃,采取有效措施,發展公共就業服務,引導、規范職業中介活動,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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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負責勞動力市場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人事、工商、財政、稅務、價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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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委托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具體辦理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事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從事有償職業中介活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開展公益性就業服務活動所必需的經費,除依法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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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組織按規定開辦非營利性的職業介紹機構,向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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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求職與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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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接受教育、培訓的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勞動者謀求職業,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本人情況,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學歷、職業資格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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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者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接受教育、培訓的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方式求職。 勞動者謀求職業,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本人情況,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學歷、職業資格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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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權。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公布招用簡章,如實載明招用人數、工種、崗位要求、用工期限、勞動保護、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況。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信息網絡發布招用人員廣告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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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ㄒ唬┪新殬I介紹機構; 。ǘ﹨⒓觿趧恿涣髑⒄劵顒; 。ㄈ┩ㄟ^大眾傳播媒介、信息網絡公布招用簡章、啟事;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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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應當事先向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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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或者通過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或者提供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對無合法證件或者證件不全的用人單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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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包括臨時性用工)自確定錄用關系后十五日內簽定勞動合同,并在簽定勞動合同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鼓勵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使用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簽定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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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中有下列行為: 。ㄒ唬┨峁┨摷僬衅感畔; 。ǘ┻`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和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ㄈ┫蚯舐氄呤杖竺M等費用; 。ㄋ模┫虮讳浻萌藛T收取培訓費、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或者扣押被錄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ㄎ澹┓、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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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介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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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不得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和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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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幸幏兜臋C構名稱、組織章程、業務范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三)有不少于五萬元的注冊資本; 。ㄋ模┚邆湎鄳殬I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 。ㄎ澹┓伞⒎ㄒ幰幎ǖ钠渌麠l件。 職業介紹人員資格的考核、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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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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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核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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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ㄒ唬榍舐氄呓榻B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ㄈ┦占l布職業供求信息; 。ㄋ模╅_展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五)組織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液褪∫幎ǖ钠渌⻊枕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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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有關證照,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程序、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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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佩帶身份牌,標明姓名、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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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ㄒ唬┏龊藴实臉I務范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ㄈ┻`法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ㄎ澹┕陀梦慈〉寐殬I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伞⒎ㄒ幒鸵幷陆沟钠渌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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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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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加強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就業開發和就業轉移等工作,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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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發展街道、鄉鎮勞動服務組織和社區家政服務等組織,促進社區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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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構建立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調查統計、分析預測制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各類職業、工種的指導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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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絡建設,逐步實行一個城市內和地區間的計算機聯網,并開發和完善信息網絡服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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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在有條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引導職業介紹機構進場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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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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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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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簽定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按每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用人單位未辦理錄用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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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員,退還收取的費用和扣押的證件。 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的處罰,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對違反第(三)、(四)項規定的,并可處非法收取費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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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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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職業介紹機構、勞動力交流洽談會的舉辦單位因過錯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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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就業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法辦理審核、登記、備案手續的; 。ǘ┪绰男袆趧恿κ袌霰O督職責,不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影響違法案件查處的; 。ㄈ┻`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ㄋ模┢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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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人才市場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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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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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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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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