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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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就業和失業管理,規范勞動用工秩序,健全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制度和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完善就業服務,促進充分就業,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通知》、《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山東省勞動用工備案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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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部隊所屬單位招用非軍籍人員,進行就業登記、辦理用工備案(以下簡稱“就業登記”),適用本實施細則。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市勞動者,以及來本市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非本市戶籍人員,進行就業或失業登記,適用本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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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就業和失業登記根據市勞動保障管理范圍的有關規定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工作,其所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用人單位就業登記數據是勞動保障部門征集社會保險費用、特殊工種職工提前退休審批、勞動保障監察和有關部門核算工資總額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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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可委托具備條件的街道(鄉鎮)、社區(村居)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的具體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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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委托,可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并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報送登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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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與民政、人民銀行、工商、稅務等部門單位建立信息交換和協查制度,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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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全市實行統一的《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可直接以社會保障卡形式發放《登記證》。就業登記、社會保障卡及相關信息按照勞動保障信息一體化要求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采集、統一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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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證》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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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登記證》是各級實施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勞動者進行就業失業登記、對勞動者實現“記錄一生、服務一生、管理一生”的基本載體。《登記證》全程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勞動者憑證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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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凡我市戶籍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并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勞動者和有勞動能力并有轉移就業愿望的農村勞動力,應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領《登記證》。
對在本市穩定就業并辦理社會保障卡的人員,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再統一辦理《登記證》。自主創業或以靈活方式就業人員、轉移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申請辦理社會保障卡的,不再辦理《登記證》,相關數據可補充采集。已辦理社會保障卡的人員,如需辦理《登記證》以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并享受相關待遇的,可免費辦理《登記證》。
持有《山東省勞動者失業證》或《再就業優惠證》的失業人員,應到原發證機構統一換發《登記證》。原證件有檔案號碼和其他就業服務項目記錄的,由換發機構補錄在《登記證》相關項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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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本市戶籍勞動者以及來本市穩定就業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由用人單位按企業隸屬關系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統一辦理《登記證》。自主創業或以靈活方式就業的本地戶籍勞動者本人應及時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證》;來本市穩定就業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到暫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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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核發《登記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戶籍證明;
(二)本人1寸免冠近照1張;
(三)本人學歷證書(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須提供營業執照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靈活就業人員辦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須提供《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手冊》;外省戶籍的勞動者須持《暫住證》,已婚女性須提供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合格的計劃生育證明。
已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須同時提供:《山東省就業登記表》及招用人員花名冊(連同電子版);用人單位與被招用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原件);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工種)的,應出示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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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登記證》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按照省統一規定的樣式印制,所需經費由市、區縣分別承擔,免費向城鄉勞動者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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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登記證》編號與勞動者身份證號一致,勞動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只能持一本《登記證》和使用唯一的編號。《登記證》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勞動年齡之日,期間更換、補發《登記證》時,編號不得變更,已持有《登記證》的外省勞動者離開日照后再次入本市就業的,應使用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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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登記證》統一使用基層勞動保障平臺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發放和管理,禁止手工操作。《登記證》發放按照基層受理為主、逐級審核確認、區縣統一發放的原則進行。首先由社區、村居對申領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初審,將合格人員的相關信息錄入基層勞動保障平臺信息管理系統,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復審,復審合格后報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準確認;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后,打印、加蓋本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行政印章(鋼印),由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村居發給申請人。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受委托承擔《登記證》管理、發放工作的基層勞動保障工作機構要確保發證信息的完整性和唯一性,嚴肅、準確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確保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登記的真實性和實效性,并做好相應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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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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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進行就業登記,勞動者自謀職業、靈活就業、自主創業應進行就業登記。就業登記使用全省統一的《山東省就業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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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就業登記的基本內容包括用人單位基本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勞動用工基本信息、集體合同基本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訂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等,并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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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新招用勞動者,應當于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續聘人員,應在續簽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續聘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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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用人單位有效資質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 勞動者身份證及復印件;
(三) 《山東省就業登記表》及招用人員花名冊(連同電子版);
(四)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 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工種)的,應提交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 《登記證》;
(七) 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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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自雇型就業、靈活就業及從事自由職業的人員,可在實現就業后30日內,由本人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自雇型就業,包括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勞動者,須提交本人身份證、《登記證》、營業執照副本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二)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須提交本人身份證、《登記證》、街道(鄉鎮)或社區出具的從業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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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市用人單位招收外市有就業經歷的人員,按照日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進一步規范企業職工流動加強社會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日勞社[2008]54號)辦理。并按照新招用勞動者的程序進行就業登記、勞動合同備案、接續社會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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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的各類就業人員,被用人單位吸納就業未進行就業登記的,由用人單位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補辦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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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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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和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市社會失業人員,必須進行失業登記。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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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于3日內將解除勞動關系證明送達勞動者本人,15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并辦理人員解聘備案手續;勞動者本人應當于60日內到檔案所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并接受職業指導、進行求職登記、參加免費的職業轉換能力培訓,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登記證》或社會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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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類社會失業人員未就業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登記證》、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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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非本市戶籍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人員,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登記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按失業前所在企業隸屬關系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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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失業登記,對初次登記失業人員核發《登記證》,屬就業轉失業人員的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符合就業困難對象條件的,經審核確認后,在《登記證》上注明困難對象的類別,并加蓋認定單位章。就業困難人員類別發生變化時,應按規定重新審核并及時記載。同時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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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憑《登記證》中有效記錄,按規定享受以下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
(一) 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 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三) 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失業登記記錄辦理失業保險待遇手續;
(四) 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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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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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做好轄區內失業人員的登記工作,定期進行跟蹤調查,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愿、培訓意向、就業狀況、技能水平等情況,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對農村戶籍登記失業人員和非本市戶籍登記失業人員,暫不納入現行的城鎮登記失業率計算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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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靈活就業、申辦個體私營企業,或到不具備檔案保管條件的用人單位就業的,須由本人或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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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建立職工檔案館,實行專人專庫管理,落實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檔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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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受表彰或因違法被處罰、判刑、勞動教養的,獎懲機關形成的檔案材料應轉交其檔案管理機構,及時將有關資料歸入個人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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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關職能部門需查閱失業人員檔案的,應持單位介紹信及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查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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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子女或親屬因入黨、入伍等原因需政審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依據檔案內容提供政審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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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登記證》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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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登記證》采用實名制,限持證本人使用。已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及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已辦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人員,《登記證》由本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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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申請辦理《登記證》,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登記證》。材料不齊全的,一次告知應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書面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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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執法檢查及勞動保障年檢時,須查驗從業人員的《登記證》及就業登記情況。對企業新增就業人員未辦理就業登記的,應要求其辦理后再予進行年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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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失業保險金,須查驗《登記證》并進行相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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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機構提供職業技能培訓,須查驗《登記證》并進行相應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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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第一季度由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集中對所發放的《登記證》進行年度審驗,具體審驗時間由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確定。未經年度審驗的,《登記證》自行失效。登記證審驗需提交勞動者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登記證》。
(一)本市戶籍的就業轉失業人員或在本市登記的外市戶籍失業人員,按失業前所在企業隸屬關系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二)無就業經歷的社會失業人員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四)自主創業、靈活就業人員到就業備案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五)已辦理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的人員到檔案委托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年度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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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街道(鄉鎮)、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應主動走訪轄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積極為勞動者開展就業和失業登記,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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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登記證》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偽造。持證人員出借、出租、轉讓《登記證》給他人使用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收回其《登記證》,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用人單位違規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記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取消用人單位享受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權利,違法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偽造《登記證》騙取國家稅費或補貼資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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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登記證》毀損、遺失的,由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向發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書面說明原因提出補發申請,并憑登報聲明,15日內按規定給予補辦《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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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況的,由發證機構注銷其《登記證》:
(一)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二)工傷或其他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移居省外的;
(四)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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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在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虛作假等違反規定行為的,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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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七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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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不斷提高信息化程度,積極推進就業和失業登記網上辦理,加強數據庫更新與日常維護,方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手續、查詢就業和失業登記相關信息,不斷提升公共就業服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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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積極做好社會保障卡與《登記證》的有機結合,發揮社會保障卡記錄勞動者就業失業信息、辦理勞動保障事務的電子憑證功能,實現就業與社會保障“一卡通”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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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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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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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以各種方式從事合法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用工備案,是指用人單位按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勞動用工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勞動用工情況進行核實,并將有關信息錄入管理系統,定期進行數據分析,提供咨詢服務,實行動態管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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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是指在本市居住,失業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就業滿6個月并進行了就業登記,或以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等形式在本市連續就業滿6個月,并進行了就業登記的非本地戶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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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原《再就業優惠證》繼續有效,并可申請換發《登記證》,原《山東省勞動者失業證》在年檢時應當換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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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各區縣可根據本實施細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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