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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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改革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勞動制度,增強企業活力,充分發揮勞動者的積極性和創性,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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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工人,除國家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長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輪換工。不論采取哪一種用工形式,都應當按照本規定簽訂勞動合同。企業招用一年以內的臨時工、季節工,也應當符合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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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勞動、工作、學習、參加企業的民主管理、獲得政治榮譽和物質鼓勵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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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招收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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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貫徹公開招收、自愿報名、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由企業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對重新就業的人,企業應當注重實際技能的考核,經過考核合格的,優先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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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建立《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由勞動人事部統一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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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訂明試用期。試用期為三個月至六個月,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具體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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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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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企業與被招用的工人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政策和琺規的規定,堅持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責任、義務和權利。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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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一)在生產上應當達到的數量指標、質量指標,或應當完成的任務;(二)試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產、工作條件;(四)勞動 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五)勞動紀律;(六)違反勞動合同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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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由企業和工人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執行。由于生產、工作需要,在雙方完全同意的條件下,可以續訂合同。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必須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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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由于情況變化,經合同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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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生產、工作需要,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跨地區轉移工作單位時,經有關地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并辦理戶口和退休養老基金的轉移手續,可以與所在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與所需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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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經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三)按照《國務院關于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屬于應予辭退的;(四)企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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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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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況下,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二)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五)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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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勞動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身體健康的;(二)企業不能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三)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四 )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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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后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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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征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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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在職和待業期間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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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應當與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險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資性補貼予以補償。工資性補貼的幅度,為勞動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的15%左右。勞動合同制工人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勞動保護用品、口糧補差和物價補貼等待遇,應當與所在企業同工種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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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重新就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仍從事原工種的,經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資等級支付工資;改變工種的,試用期間的工資按照不低于二級工工資標準支付,試用期滿后考核定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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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以及女工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應當與所在企業同工種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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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醫療期滿后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三個月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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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應當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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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于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按照第十二條(三)項規定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及自行離職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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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喪假、探親假、上下班交通費補貼、取暖和防暑降溫補貼等,應當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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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待業期間,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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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退休養老期間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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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退休養老金不敷使用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助。企業繳 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5%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對逾期不繳者,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由企業按月在工資中扣除,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退休養老基金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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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待遇包括:退休費(含國家規定加發的其他補貼、補助)、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退休費標準,根據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年限長短、金額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間平均工資收入的不同比例確定,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年限比較短的工人,其退休養老費用可以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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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管理,其主要職責是籌集退休養老基金,支付退休養老費用和組織管理退休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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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組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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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由企業負責管理;在待業期間,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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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監督、檢查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責任和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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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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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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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常年性崗位上招用的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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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第四、五章不適用礦山、建筑、裝卸、搬運行業從農村招用的戶、糧關系不變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以及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季節工,他們的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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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并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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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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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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