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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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單位和個人以及公眾的合法權益,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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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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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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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支持和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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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科技、公安、商務、廣電、工商、新聞出版、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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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技術、開展專利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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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立專利轉化應用激勵機制,促進專利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積極申請專利,提高專利的運用水平,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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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公共信息平臺和重點行業產業專利數據庫,提供專利等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開發和利用。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鼓勵和支持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加速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培養專利管理人員,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制定專利戰略,建立專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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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專利法律、法規等專利知識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支持和參與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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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促進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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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引進、購買、申辦專利技術、產品、設備等過程中所發生的支出,按照稅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一次性稅前扣除和折舊、攤銷處理;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鼓勵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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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立項、考核、驗收的指標之一;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優先支持的條件之一。 認定和考核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等,應當將專利權的擁有數量與質量作為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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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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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自主創新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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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和主要由財政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完成的發明專利,省人民政府認為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可以依法決定在批準范圍內推廣應用。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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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及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二)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在取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許可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專利權轉讓的,應當在取得專利權轉讓費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權轉讓費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四)因維權獲得專利損失賠償金的,應當在取得賠償金后三個月內從專利損失賠償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專利技術入股實施轉化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獲得不低于該專利技術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報酬。 獎勵和報酬可以采取定額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給付,標準應當不低于國家有關規定。 國有企業對專利的獎勵和報酬在工資總額基數之外單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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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依據之一。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主要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省專利獎的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管理工作人員職稱評定的具體辦法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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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申請國家扶持、投資的科技項目; (四)外方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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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采取專利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單位在專利實施、技術轉讓等過程中的涉稅事項,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享受相應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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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信貸支持與金融服務,特別是鼓勵以專利權質押方式提供信貸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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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加強專利服務,促進專利實施。 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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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鼓勵申請人對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國外專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職務發明申請專利之前,與該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應當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并不得私自進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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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專門從事知識產權研究的學術團體、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利技術鑒定工作。當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專利技術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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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方,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記,專利標記的標注方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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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條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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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的,或者許可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種形式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 評估專利資產由實施評估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選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依法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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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展會期間應當組織開展專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受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投訴,處理展會專利侵權糾紛; (二)依法查處展會期間發生的假冒專利違法行為; (三)監督主辦方及承辦方履行專利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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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展會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展會期間的專利保護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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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專利保護工作,加強對參展項目的專利審查,在參展協議中約定參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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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遵守參展協議,并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司法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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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向主辦方、承辦方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投訴人未及時作出不侵權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任何人在展會期間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參展方涉嫌假冒專利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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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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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對其專利實施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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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對前款第(二)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后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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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根據;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議并且一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案件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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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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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交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拒收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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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是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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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糾紛案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調解、處理程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中止調解、處理的申請,應當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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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圖紙、資料、帳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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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責令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并可以通過媒體公告。 當事人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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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應當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購買其他專利使用權; (二)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只能將基于專利權人專利作出的改進專利賣回給專利權人; (三)禁止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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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采取保護專利權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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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議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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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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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下列專利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宣傳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包裝或者宣傳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非專利產品稱為專利產品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或者其它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 (五)已經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的專利侵權案件,侵權行為人又侵犯該項專利權的; (六)未經許可,在其制造、銷售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七)未經許可,在廣告等宣傳材料或者合同、投標書等資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的; (八)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制造的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后,他人制造并銷售仿冒產品的; (九)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或者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后合理期限內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于假冒專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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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舉報或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后,應當在10日內審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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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檢查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并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閱、復制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文本、帳冊等資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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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特別復雜的案件經批準后可以延期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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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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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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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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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專利違法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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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在專利執法過程中,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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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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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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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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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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