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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和調解辦法

2016-05-01 山東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96號 山東省
批準文件: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96號
《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和調解辦法》已經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6年3月22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活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山東省專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委托,可以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處理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專利行政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五條 專利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
(一)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
(二)被請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個設區的市的;
(三)重大、復雜或者有較大影響的。
對前款第二項的專利糾紛,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第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條 對已經作出處理決定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專利糾紛,當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和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第九條 提起專利糾紛處理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三)屬于專利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四)當事人未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求書;
(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
(三)相關專利文件及專利權有效的證明;
(四)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證據;
(五)其他有關證據、證明。
當事人應當提供有關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經專利行政部門核對無異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處理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請求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請求書及有關材料需要補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經補正符合立案條件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請求人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關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應當要求當事人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公開質證的申請。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專利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鑒定申請。專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協商不成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指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機構,對專利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咨詢。
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他有關材料發送被請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發送請求人。
第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
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三個工作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照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照缺席處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立案后,認為需要追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專利糾紛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專利糾紛處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糾紛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糾紛處理的;
(五)本案應當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其他案件尚未處理完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專利糾紛案件:
(一)立案后發現不屬于該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的;
(二)處理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專利糾紛處理:
(一)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處理請求的;
(二)被請求人死亡,沒有義務承擔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請求人撤回或者視為撤回請求的;
(五)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
(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一個月。
下列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案件辦理期限:
(一)公告、鑒定的期間;
(二)中止處理至恢復處理的期間;
(三)管轄權爭議處理期間;
(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期間;
(五)調取新證據、重新勘驗的期間。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依法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請求,可以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一)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項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專利糾紛。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也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
對于第一款第一項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及相關證據。
單獨對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提出調解請求的,應當提交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調解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發送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表明是否同意調解;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二十九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請求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章 展會期間和電子商務專利糾紛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期間,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展會所在地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專利糾紛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糾紛處理請求書后二十四小時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請求人、被請求人、展會主辦方。
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受理專利糾紛處理請求的,可以要求被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答辯。被請求人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專利行政部門對案件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請求人已經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專利權處于無效宣告請求處理程序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處于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專利行政部門的調解程序的。
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經審查,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犯專利權的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關宣傳材料;對專利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不能作出認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并在展會結束后繼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認定電子商務平臺上的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臺提供方及時對專利侵權產品的相關網頁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職責的,由上級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專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當事人隱瞞、偽造、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展會期間被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當事人,拒不從展會上撤出認定侵權的展品,銷毀或者封存相關宣傳材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子商務平臺提供方拒不對專利侵權產品相關網頁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等措施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專利糾紛處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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