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城鄉居民醫療保障體系,保障廈門市在校大學生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將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范圍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9號)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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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各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辦高校、獨立學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統稱“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全日制本專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統稱“大學生”),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范圍。 大學生包括以上高校中的僑、港、澳、臺大學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脫產、業余、函授形式學習)以及進修、網絡、廣播電視等學校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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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根據《指導意見》的要求,大學生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標準和政府補助標準,按照當地中小學生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相應標準執行。本市大學生參保的籌資標準如下: (一)參保大學生按每人每年50元的標準繳納醫療保險費; (二)政府對參保大學生按每人每年19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大學生參保所需政府補助的資金,按照高校隸屬關系,由同級財政給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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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高校參保大學生,由所在高校統一向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應在每年的6月份由所在學校統一上解給地稅部門。 本辦法實施當年的在校大學生,以及每年新入學的大學生,應在當年的9至10月份,由所在高校統一向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在11月底前將上述參保大學生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統一上解給地稅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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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大學生登記參保后,由所在院校統一向轄區內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障卡。參保大學生患病時,應持本人的社會保障卡到廈門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結算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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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學生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一個保險年度,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從7月1日起生效,并按本市未成年人醫療保險規定報銷醫療費用: (一)在門診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給予報銷,其余部分個人自付: 1、醫療費用不滿1000元的部分,報銷35%; 2、醫療費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部分,報銷45%; 3、醫療費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部分,報銷55%; 4、醫療費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報銷65%。 (二) 在住院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給予報銷,其余部分個人自付,年度內多次住院的醫療費累計計算: 1、醫療費用不滿10000元的部分,在三級、二級和一級醫療機構就醫的,報銷比例分別為55%、65%和75%; 2、醫療費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不滿20000元的部分,在三級、二級和一級醫療機構就醫的,報銷比例分別為60%、70%和80%; 3、醫療費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級、二級和一級醫療機構就醫的,報銷比例分別為65%、75%和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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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參保大學生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按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額,按本市未成年人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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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保大學生因病情需要轉異地或回原籍住院治療的,應持本人申請材料、學校證明及本市二級(含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轉外就醫證明,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其在異地或回原籍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予以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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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大學生進行教育實習、課題研究、社會調查活動等需在異地就醫的,應由所在高校向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到所在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其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予以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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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保大學生寒、暑假期間,以及新入學大學生醫療保險待遇生效后至入學前在原籍或長期居住地患病時,應到當地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其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予以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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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保大學生在境外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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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保大學生在一個保險年度內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必須在下一個保險年度開始后的六個月內結算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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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保大學生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及政府補助部分的資金,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建立獨立核算體系。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市財政根據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情況核給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周轉金。 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基金當年不足支付部分,由市財政統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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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大學生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主管,地稅、教育、財政、衛生、民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共同做好大學生的基本醫療保障工作。 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大學生納入本市城鄉居民墓本醫療保險的業務經辦工作。經辦大學生基本醫療保險業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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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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